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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司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58號聲 請 人 林陳春英代 理 人 蔡桓文律師相 對 人 陳韋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一0九年度司字第五十八號裁定選任建青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陳韋樵律師,應予解任。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概略如下: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22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58號裁定選任為建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青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建青公司於111年6月辦理增資後之總額達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公司增資後之各股東出資額及表決權數如附表所示),並於111年9月15日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同意選任林陳春英為公司新任董事(下稱系爭決議),建青公司已不存在先前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故聲請解任相對人於建青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

二、相對人則以:鑑於建青公司多數派股東自行召集之110年12月27日、111年5月30日會議之會議紀錄遲未提供予相對人查核,難認業符股東權益保障與資訊充分揭露之公司治理原則,相對人於111年8月30日收受111年9月15日開會通知,已表明不願意參加,未料建青公司多數派股東未經相對人同意、仍執意開會並形成系爭決議,堪認系爭決議顯屬違法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申言之,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倘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不能或不為職權之行使,為免造成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經濟秩序,利害關係人及公益代表人得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公司執行機關之職權,又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公司執行機關之職權,若該執行機關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類此之情形,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院非不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

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且該董事須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經選任之董事與有限公司間屬委任關係,倘股東認該選任之董事有不適任情形,非不得依選任董事之同一方式,即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使該董事退職,另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又因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之組織,上開經3分之2以上之股東同意之形式,並不拘泥於以何種方式為之,其以股東會之名義召集,經全體股東3分之2以上之決議,固符合上開規定,而屬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故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

㈡又按「本公司資本額定為2,000萬元」、「本公司股東每出資

1,000元有一表決權」、「本公司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分別為建青公司章程第6、9、10條所規範(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而聲請人主張建青公司於111年6月業已增資出資額至2,000萬元、各股東目前出資額如附表所示,亦已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書、建青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統計表、股東同意書、部分股東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增加資本額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出資明細表、建青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本額變動表、委任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51頁),又附表編號1、2、4、5、6、8、9等股東(下稱系爭股東)均於111年9月15日同意選任林陳春英為建青公司董事部分,亦有股東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考量系爭股東之總表決權數為15,850,已逾建青公司總表決權3分之2數13,333【計算式:20,000X2/3=1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主張建青公司已合法選任董事,足以管理公司之業務,自可採信。又於建青公司董事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時,即無需臨時管理人,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由法院解任之,已如前述,則聲請人為建青公司之股東,其聲請解任相對人於建青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雖辯稱系爭決議未經其同意應非適法,然有限公司股東行使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表決權,似無需由現任公司負責人同意始得進行之規範限制,如認系爭決議效力具有瑕疵,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予以救濟,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蓓雅【附表】編號 股東姓名 增資後股東出資額 (新臺幣) 表決權數 1 林財興 1,500,000 1,500 2 林陳春英 9,350,000 9,350 3 林志鴻 3,650,000 3,650 4 林財發 1,000,000 1,000 5 林孟蓉 1,200,000 1,200 6 高瑞禹 400,000 400 7 林信義遺產戶 500,000 500 8 林佳蓉 1,200,000 1,200 9 林佩蓉 1,200,000 1,200 合計 20,000,000 20,000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