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 理 人 陳秋帆相 對 人 匯豐實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李俊賢律師為相對人匯豐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0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因相對人匯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公司」)須以第三人身分參與沒收程序,惟匯豐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又無其他股東可擔任清算人,因此聲請為該公司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81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此外,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79條亦有明文。是以,所謂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形,為維繫公司業務之正常經營,避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適用,倘公司業經解散,自應循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處理,並以清算人為公司之負責人,而無再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本件之認定㈠匯豐公司為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0月2日登記解散,原本
由唯一股東陳永進擔任清算人,然而陳永進已於107年10月6日死亡等情事,有匯豐公司106年9月26日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高雄市政府106年10月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3803500號函可查。基上,匯豐公司既已解散,應行清算,但原清算人陳永進已死亡,又無其他股東可擔任清算人,聲請人主張匯豐公司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0號違反銀行法案件,須以第三人身分參與沒收程序,聲請人當得以利害關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因此本件聲請,依法有據。
㈡本院審酌李俊賢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對公司之清算業務
及相關清算法規應稱熟稔,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應能維護相對人公司之利益,堪稱適當,因此本件選任李俊賢律師為匯豐公司之清算人。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