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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司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50號聲 請 人 曾千綺 住○○市○○區○○路○○巷00號代 理 人 曾頌文相 對 人 順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章如代 理 人 王維毅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業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份,但相對人無監察人或其他監督相對人之機關,又於民國110、111年度股東常會未依公司法規定交付齊全之財務報表予股東,且以股東無權利查核財務報表,相對人又無董事及監察人,不需要製作財務報表為由,拒絕提供財務報表予股東,要求股東向法院聲請選任檢查人。相對人之負責人為會計師,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相對人之股東於111年6月23日股東常會作成決議,要求相對人應給付財務報表予股東查核,並依公司法規定受股東會監督,但相對人仍迴避股東會之監督。又相對人唯一業務為出租廠房,員工只有1名工廠管理員及1名清潔人員,但相對人所提出之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其中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1,886,694元、薪資支出4,108,296元、其他費用353,214元,造成營業淨利為負值,對於只有2名員工之相對人顯然不合理,可能偽造員工圖利自己或他人。另相對人未有其他投資及業務項目,亦無貸款等欠款,資產負債表之其他應付款卻突然增加至4,435,415元,相對人顯有偽造債務,並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或擔保之可能。是相對人拒絕股東會之查核與監督,又從未向股東說明資金往來明細與理由,致應分派予股東之盈餘減少,損害股東權利,相對人有遭淘空公司之可能,為保障股東權益,實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㈠109、110年度財務報表。㈡109年7月至111年8月之:⒈會計傳票與憑證。⒉銷售統一發票存根。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往來明細表。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表。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⒍各類給付(收益)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股利憑單申報書。⒏薪資、伙食費、各節獎金印領清冊。⒐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⒑公司章程、股東名冊。⒒股東常會會議事錄。⒓租賃(重要約定事項)契約書。⒔財產目錄。⒕統一發票報繳金額調節表。⒖商品、原物料與製成品之相關明細表。⒗帳列進貨退出折讓及銷貨退回折讓之調節表、明細表。⒘出售資產明細損益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伊目前股東分為二派,即為曾南國、曾金城二派,持股各占5

0%,因該二派股東意見僵持不下,導致伊遲遲無法改選董監事,原董監事任期於108年12月3日期滿,並經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於同年12月2日前完成改選後,猶無法完成改選,致原有董監事於108年12月3日因任期屆滿而視同當然解任,而具有無董事會、監察人及代表人行使職權之狀況,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字第39號、109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選任趙章如會計師為伊之臨時管理人,而臨時管理人為公司之法定機關,具備代管性質,並非無監督機關。

㈡伊因無法選任董事組成董事會,亦無法選任監察人,因此目

前無董事會可以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提出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更無從於股東會開會30日前,將董事會所造具之表冊事先交給監察人查核以撰寫報告,因此伊無法依公司法第184條規定提供同法第228條第1項所列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表予股東會或聲請人查核,但提供因報稅需要而向國稅局申報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予股東,並非違法刻意不提供其他表冊。又營業報告書內容乃涵蓋經營方針、實施概況、營業計畫、預算執行、獲利能力分析、未來展望等公司業務經營之內部事項,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更是需要具體決定股東股利與員工紅利,此與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專業在於稅務,非公司經營,職責又屬暫時看管之性質不符,且伊之二派股東僵持對立不下,伊之臨時管理人若於此情下製作相關財報表冊,恐招致股東質疑,伊於110、111年度召開股東會時方未製作且亦無法製作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表供股東會查核,本院111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意見。況縱便選任檢查人,檢查人無法代替董事會、監察人自行編造相關財務報表,是聲請人之目的,非可由法院選派檢查人而達成,恐有權利濫用而造成相對人財力無謂浪費。

㈢伊於111年6月23日召開之股東會因出席股東未過半數,所有

決議均不成立,並無聲請人所主張股東會決議伊應交付財務報表予股東查核,且應受股東會監督之情事。

㈣伊業提出分類帳、明細表而可從中知悉110年度營業成本1,88

6,694元、其他費用353,214元之各項明細。其次,伊都是以收取之租金扣除管理人員、清潔人員薪資後,以薪資之名義分派予曾南國、曾金城二家,趙章如擔任臨時管理人後,發現108年9月至109年6月間,曾南國該派股東未經依前開方式分派,而短收分配款約3,465,000元,乃依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9號規定,認列為伊負債準備,因此以薪資名義認列金額合計3,465,413元,並在本院111年度雄司調字第1003號調解事件中同意給付予曾南國,是以加計管理人員、清潔人員薪資支出後,110年度薪資支出合計為4,108,296元。再者,110年度應付費用4,435,415元乃含前述應給付予曾南國派之3,465,413元,其餘之970,415元為趙章如擔任臨時管理人前即已存在於報表內之金額。

㈤綜上,伊就聲請人所指各節業一一詳予回覆,應認本件無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且聲請人屢次對伊興訟,恐有權利濫用之情,應予駁回其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照是項規定係於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修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乃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

四、經查: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0股,而聲請人業繼續6個月以

上持有相對人股份20股一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是聲請人既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參酌上開說明,其自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足見臨時管理人本質上係屬過渡階段之措施,其選任與解任係屬法院職權,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依聲請選任以暫代董事會及董事長行使職權。又觀諸前述選派檢查人之立法目的,乃在補公司常設監督機關之不足,蓋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成員因與董事相處日久,或係基於大股東董事之支持方得以當選取得監督職位,而在監督董事執行業務時恐未能善盡職責維護全體股東利益,以致公司或小股東權益有受損之虞。則於法院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情況下,臨時管理人乃為過渡階段之措施,受法院監督暫代董事會及董事長行使職權,並無前述需另選任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補公司常設監督機關不足之情況,況臨時管理人於公司有繼續經營之可能時,應以為公司選出新董事為最重要之任務,待公司選出新董事後,自應功成身退,而於新董事選出前,其近似看守性質,理論上不應為公司做出調整組織或其他重大變動之決定,且利害關係人本得於臨時管理人有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時,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是應無必要在此情況下選派檢查人。

㈢本院前因曾南國之聲請,以108年度司字第39號裁定選任趙章

如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並以109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曾金城所提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非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曾金城所提再抗告而確定,嗣聲請人以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違反公司法、缺乏監督機制聲請解任,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司字第57號、110年度抗字第29號駁回其聲請、抗告而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復曾以同前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聲請本院解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61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是相對人目前是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且聲請人業以相同理由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已足監督臨時管理人,依前開說明,本院應無必要選派檢查人檢查系爭資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系爭資料,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