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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司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52號聲 請 人 蘇雄生代 理 人 張湛律師相 對 人 種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芳儀代 理 人 陳瑩紋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李耀庭會計師(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7年7月10日起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外幣與臺幣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公司債存根簿、關係人交易相關文件及進出口報關單。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90萬股,而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1

6萬5001股達6 個月以上,為相對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東,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

㈡聲請人前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選派吳怡諒會計師,就相對人106年度、107年1月1日至7月9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況進行檢查(下稱前次檢查),竟發現財務報表帳載內容與會計憑證、實際收付不一致,不一致項目近30項,並有藉由少認收入及虛列成本費用而拉低相對人收益淨利之情形,106年度財務報表少認淨利新臺幣(下同)700萬5903元,107年1月1日至7月9日少認淨利203萬3492元,共計903萬9395元,影響股東可分配權益甚鉅。監察人雷芳芝竟出具監察人審核報告書表示查無不符,顯然與相對人負責人雷芳儀相互包庇。

㈢前次檢查後,相對人提供予股東之107年度至111年度之財務

報表,經聲請人委請邱慧吟會計師查核後,發現下列問題:⒈相對人並未將前次檢查發現之帳目差異調整入帳,致使107年起後續年度之財務報表存有延續性之錯誤。⒉財務報表漏未提供相關財務報表附註,違反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亦未揭露用人、折舊、折耗、攤銷等費用,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93段不符。⒊111年度與110年度之比較綜合損益表揭露110年每股盈餘為4.01元,但110年度之本期綜合損益總額卻顯示虧損90.5萬元。⒋相對人110、111年度之稅前損益呈現虧損,卻需支付營利事業所得稅。⒌112年營業報告書編制內容與商業會計法不符。⒍107至111年之監察人審查報告均未填載審查完竣日期,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8條,需審查虧損撥補表,審查報告書之內容卻未提及審查虧損撥補表。相對人107年以後至今之財務報表既均為錯誤,且111年之淨值、股東權益已呈負數,為維護股東權益,應有續查相對人自107年7月10日以後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外幣與臺幣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公司債存根簿、關係人交易相關文件及進出口報關單之必要,尤其相對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下稱四大報表),其上負責人、經理人及經辦會計均為雷芳儀,顯見相對人之內控機制不佳,107至111年之監察人審查報告每年均複製貼上「審查完竣,認為並無不符」之文字,監察人監督機制明顯失靈。

㈣聲請人復就相對人提供股東查閱之112年度之財務報表、營運

報告書及監察人審核報告書,委請邱慧吟會計師進行分析評估,發現相對人112年度財務報表仍有未提供相關財務報表附註,未揭露用人、折舊、折耗、攤銷等費用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93段不符之情形。又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損益表並列111年度及112年度損益情況,而111年每股虧損金額顯示為1.01元,但該年度虧損為534萬7999元,按相對人流通在外股數90萬計算,每股虧損應為5.94元,綜合損益表顯有錯誤低報情形。

相對人111年底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負數已達886萬313元,至112年底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負數已高達241萬1469元,相對人提供股東之財務報表,並未依據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2號「財務報表表達」第8條及第9條,就公司目前及預期之獲利能力、償債能力、借新還舊潛在來源等因素,對於公司繼續經營能力之重大不確定性加以評估並揭露,顯然相對人之財務報表均未遵照相關規定。112年度現金流量表之編製,將112年度籌資活動挹注現金流入80萬7989元,敷衍虛應列報為「其他非流動負債增加」,無法使股東獲悉融資收取現金主要類別,有違企業會計準則公報之規範。另112年度營業活動相關之流動資產/負債變動數項下列有「本期所得稅負債變動數」15萬7581元,惟「本期所得稅負債」並不符合營業活動相關之流動資產性質,有必要請相對人重編報表。另112年度累積虧損仍持續加劇,但113年度之營業報告書內容仍欠缺「營業收支預算執行情形」。111年底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負數已達886萬313元,而至112年底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負數已高達241萬1469元,嚴重侵蝕股東權益,虧損情況已超過相對人之資本額,顯見相對人經營上存有問題,相對人未依據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2號「財務報表表達」第8條及第9條規範,就相關獲利能力、償債能力、經營能力等作適當揭露,亦未依商業會計法第29條就財務報表需附註部分做適當揭露,相對人之經營者既無法完整說明真實營運情況,聲請人身為股東,為探究公司虧損原因,即有聲請檢查公司自107年7月10日至裁定日止之財務、業務情況及特定文件之必要。

㈤相對人於106年11月新增36處倉庫營運直至109年,前次檢查

僅調查106年至107年7月9日之營運及帳務資料,即已發現違法,並與該36號倉庫營運期間具重疊及關聯性,故有必要了解該36號倉庫之收益,並配合進出口報單確認相對人公司之營運及財務情況。又相對人恐係透過關係人交易之手法搬移犯罪所得,而相對人之董事張顥耀為雷閎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雷閎公司)之負責人,相對人與雷閎公司有關係人交易之紀錄,其中是否存有非常規交易,甚至是洗錢之行為,恐非無疑,故有調查關係人交易資料之必要。另因相對人係自由貿易事業,係操作貨物之進出口而收取服務費,客戶多為國外廠商,如欲確認營業收付與財務報表是否相符、合法及正確,須調查外幣與臺幣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及貨物進出口報關單,始得完整釐清。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年7月10日起至裁定日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外幣與臺幣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公司債存根簿、關係人交易相關文件及進出口報關單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前次檢查之查核報告書,載明相對人106年現金及銀行存款帳

載金額多計46萬7722元,但吳怡諒會計師計算外幣存款所使用美元匯率(27.63),與106年台灣銀行出具存款餘額證明之匯率(29.68)差距甚大,且106年未曾出現過27.63之匯率,吳怡諒會計師使用不實匯率換算相對人外幣存款,以致帳載金額不符,形成帳務不正確假象。且吳怡諒會計師查核報告中敘述相對人漏報盈餘,皆以疑似字眼帶過,而無確實客觀證據。

㈡前次檢查106年疑似少認收入186萬293元部分,係相對人替客

戶「預為代收」及「預為代付」部分,相對人因海運報關倉儲業之特性,常需替客戶代墊海關稅金及海運費用,106年查核報告書已載明106年相對人提供之代收款憑證高達1181萬9797元,又查核過程中,檢查人並未要求相對人補齊疑似少認收入186萬293元款項之憑證,且未告知相對人提供之憑證是否全數認列或有無剔除部分憑證,致相對人僅能提供目前留存之憑證,無法補充憑證以便說明。106年查核報告認為多認列成本514萬5610元,當中差額240萬8663元是用以支出檢查人認為少認收入之代收代付款項,及提領現金存放於公司作為雜費使用。107年疑似少認收入款項,皆為相對人替客戶代收代付,而107年多認成本191萬9246元部分,皆有付款金流,但因檢查人查帳時要求收據金額與匯出金額需完全相同,否則不認列,查帳方法過於苛刻,而相對人常將數筆款項一起付款或分期支付,金額無法完全一致,且年代久遠,相關紀錄已無留存,故無法提供相關明細,導致檢查人直接將191萬9246元全數列為多認成本。

㈢聲請人曾以前次檢查結果少認淨利為據,對雷芳儀、相對人

董事雷丞穎、張顥耀、監察人雷芳芝告發業務登載不實、侵占、背信、洗錢、逃漏稅捐、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190號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並論斷:前次檢查羅列相對人欠缺付款軌跡或收入憑證,僅足代表相對人作帳制度不完備,尚無法認定雷芳儀、雷丞穎、張顥耀、雷芳芝有業務登載不實、侵占、背信、洗錢、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足證106、107年少認淨利部分並無違法。且相對人106、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已於108年8月27日、109年2月14日核定在案,依國稅局核定通知書內容,相對人申報收入與國稅局核定收入金額相同,故無106年度盈餘少列700萬5903元之情事,亦無聲請人所稱107年至111年財務報表出現延續性錯誤情事。

㈣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並未規定財務報表一定要有附註表達,

依同法第29條規定,有重大事項才需揭露,附註揭露與否,不影響財務報表數字正確性,故相對人並未違反商業會計法第28、29條。

㈤聲請人所指111年度與110年度之比較綜合損益表揭露110年每

股盈餘為4.01元,但110年本期總和損益總額(稅後)卻0顯示虧損90.5萬元部分,實則110年本期總和損益總額(稅後)為負90萬5842元,每股盈餘應為負1.01,4.01元為109年資料之誤繕。

㈥邱慧吟會計師所指相對人110、111年度之稅前損益呈現虧損

,卻有所得稅費用需支付一節,相對人公司111、110年度帳載虧損,但為稽徵方便,依財政部頒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採用擴大書審申報,以行業標準代號5301-00普通倉儲經營採純益率8﹪申報繳稅,課稅所得額=(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全年非營業收入)×擴大書審純益率課稅所得,並非公司實際盈餘數,故相對人之財務報表並無不正確。

㈦監察人之審查報告未載審查日期,僅是監察人漏載。聲請人

所稱應審查之虧損撥補表,相對人將報表名稱誤載為盈餘分配表,監察人報告有提及盈餘分配表,故有實質審查,並無聲請人所稱監察人監督機制失靈情事。

㈧相對人已依商業會計法第66條規定編製112年之營業報告書、

營業報告書內容包括經營方針、實施概況、營業計畫實施成果、營業收支預算執行情形、獲利能力分析,相對人為倉儲業,目前尚無研究發展之計畫,與商業會計法並無不符。

㈨聲請人一再干擾相對人公司之業務進行,並無選任檢查人之

必要,請駁回其聲請。惟倘鈞院認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請選派曾任相對人檢查人之翁國當會計師為檢查人。

三、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參照是項規定係於107 年11月1 日修正施行,修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乃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即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90萬股,而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1

65001股達6 個月以上,為相對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東之事實,有相對人之股東名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6頁),是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參酌上開說明,其自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㈡聲請人主張前次檢查結果,有106年度財務報表少認淨利700

萬5903元,107年1月1日至7月9日少認淨利203萬3492元之情形,已提出吳怡諒會計師出具之檢查人檢查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9-148頁)。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提供予股東之107年度至111年度之財務報表,並未將前次檢查發現之帳目差異調整入帳,致使107年起後續年度之財務報表存有延續性之錯誤及聲請意旨㈢⒉至⒍所示之問題,之後相對人提供予股東之112年度財務報表,仍有聲請意旨㈣所載違反商業會計法、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2號之情形,且113年度之營業報告書內容欠缺「營業收支預算執行情形」等情,亦已提出邱慧吟會計師出具之書面報告、相對人107年至112年度之四大報表及監察人審核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7-233、393-411頁),可見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確有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㈢相對人雖以海運倉儲業常為客戶「預為代收」及「預為代付

」為由,解釋相對人於106、107年少認收入、多認成本之原因,惟海運倉儲業縱有替客戶預為代收、代付之情況,仍應有相應之代收、代付憑證,俾與實際代收、代付金流相互勾稽,相對人財務報表帳載內容與提出之會計憑證、實際收付不一致,不一致之項目近30項,相對人當初受檢查時,未主動提供相應且合法之憑證及說明,以便檢查人進行核對,於本案審理中又僅就部分疑似少認收入、多認成本費用提出解釋,且未提出實質證據,實不足以消弭對相對人財務報表真實性之合理懷疑。

㈣相對人雖又提出106、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

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75-277頁),主張相對人申報收入與國稅局核定收入金額相同,並無106年、107年度盈餘少列之情事,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19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75-379頁),主張相對人並無侵占、背信或業務登載不實犯罪或違法情形,惟查:

⒈相對人自陳其為稽徵方便,係依財政部頒定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採用擴大書審申報,以行業標準代號5301-00普通倉儲經營採純益率8﹪申報繳稅,課稅所得額=(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全年非營業收入)×擴大書審純益率課稅所得,並非公司實際盈餘數(見本院卷第239-240頁),其並以此解釋相對人111、110年度帳載虧損,卻仍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原因,可見相對人因採行擴大書審制報稅,故非以公司實際盈餘數報稅,則相對人申報之收入金額、國稅局核定之收入金額,均與相對人公司之實際收入、實際盈餘無關,自無從以此判斷相對人之財務報表有無少認淨利。是相對人以其向國稅局申報之收入金額與國稅局核定之收入金額相同,主張其未少認淨利,顯屬無據。

⒉又檢調機關偵查刑事犯罪嫌疑,與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

文件之目的各有不同,相對人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其理由亦肯認前次檢查羅列相對人欠缺付款軌跡或收入憑證,代表相對人作帳制度不完備,僅無法據此即認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有侵占、背信或業務登載不實、逃漏稅捐、洗錢、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罪行為(見本院卷第378頁),而檢查人係針對公司業務有關之帳目、財產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為保障股東權益,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證據之能力,是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雖查無犯罪嫌疑,仍無從據此謂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財產無檢查之必要。㈤相對人前次檢查結果,106年度、107年1月1日至7月9日之財

務報表既有少認淨利合計高達903萬9395元之情形,相對人提供予股東之107年度至111年度之財務報表,卻未將前次檢查發現之帳目差異調整入帳,致使107年起後續年度之財務報表存有延續性之錯誤,則相對人107至112年度之財務報表顯有內容不實且情節重大之疑慮。

㈥復按財務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

財務報表附註,係指下列事項之揭露:一、聲明財務報表依照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編製。二、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之衡量基礎及其他對瞭解財務報表攸關之重大會計政策。三、會計政策之變更,其理由及對財務報表之影響。四、債權人對於特定資產之權利。五、資產與負債區分流動與非流動之分類標準。六、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七、盈餘分配所受之限制。八、權益之重大事項。九、重大之期後事項。十、其他為避免閱讀者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表之公允表達所必要說明之事項,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提供予股東閱覽之107至112年度財務報表,均無相關附註,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其未揭露相關附註,股東即無法了解財務報表所列數字之根據、如何計算而得,進而無法確認財務報表數字之正確性,財務報表之公允表達目的即無法達到,更阻礙股東了解公司財務狀況以保障自身權益之權利。是相對人主張附註揭露與否,不影響財務報表數字之正確性,不構成檢查事由云云,並非的論。㈦再相對人提供股東閱覽之107年至112年度財務報表,其上負

責人、經理人及經辦會計均為雷芳儀,主辦會計由負責人雷芳儀一手包辦,內控機制不完備,此為相對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66頁)。又相對人對110年綜合損益表之損益總額(稅額)之不正確,固解釋稱僅係誤繕為109年之數字,並稱107年度至111年度之監察人審查報告未載審查日期,僅是監察人漏載日期欄位,應審查之虧損撥補表,報表名稱誤載為盈餘分配表云云,惟上開財務報表基本資訊之明顯錯誤,監察人竟未發現,反而出具審核報告書表示「審查完竣,認為並無不符」,且監察人有無查核、何時查核、是否符合公司法規範之時間查核,均為重要事項,此攸關監察人是否確有進行監督制衡,且監察人須對查核結果負責,但107年至111年長達5年之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均漏載審查日期欄位,實難想像僅係一時疏忽。參以監察人雷芳芝於前揭刑案偵查中自陳:我是相對人之監察人,公司業務我沒有管,會計師查帳的部分要問雷芳儀和張顥耀,他們比較清楚等語,有前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9頁),聲請人質疑相對人內控機制不佳,監察人監督疑有失能,罔顧股東權益,確屬有據。

㈧再者,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900萬元(見本院卷第23頁之公司

基本資料),111年底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東權益負數達886萬313元,而至112年底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東權益負數達241萬1469元,可見112年度累積虧損仍持續加劇,並超過相對人之資本額,對股東權益自有重大影響,而相對人之經營者在財務報表之編造上既有內容不實且情節重大,又不提供相關附註、無法完整說明真實營運情況,且相對人內控機制不佳,監察人監督疑有失能,則聲請人身為股東,主張為探究公司虧損原因、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聲請檢查相對人自107年7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財務、業務情況及特定文件,即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而有其必要,且無濫用權利情事,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聲請檢查至本院裁定日止,惟其提出之聲請檢查理由、事證均僅及於112年度,其聲請檢查113年至今之財務、業務情況及特定文件,難認有必要,爰予駁回。

㈨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為本件檢

查人,該公會已推派有意願擔任之李耀庭會計師,李耀庭會計師為義守大學會計學系、中正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畢業,曾在順天崧禾法人、正大聯合等會計師事務所擔任會計師,並曾任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榮譽會計師、高雄市會計師公會稅務稅制委員會委員,現為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榮譽會計師、高雄市會計師公會第15屆理事、高雄市稅務代理人協會第7屆理事、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12屆專業教育委員會委員、會計師業務評鑑委員會委員,此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113 年9月9日(24)高會宗字第1130000164號函及所附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3-425頁),相對人雖以翁國當會計師曾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為由,建議選任翁國當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惟聲請人已表達反對(見本院卷第421-422頁),又翁國當會計師並無表達願受選派之意願,是本院認以李耀庭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業能力,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及合約文件、交易紀錄,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而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李耀庭會計師(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 ,電話:00-0000000號)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年7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外幣與台幣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營利業所得稅申報書、公司債存根簿、關係人交易相關文件及進出口報關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