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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司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67號聲 請 人 曾頌文 住○○市○○區○○路○○巷00號相 對 人 順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章如代 理 人 王維毅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業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份,但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與曾南國調解成立,並於同年月27日給付曾南國分配款新臺幣(下同)3,465,413元,卻未曾向股東會報告調解事由、過程、理由與金額,且未於股東會討論,並徵得股東會同意,嗣後對伊以存證信函要求說明,亦不予回覆,業已實質損害全體股東權益。其次,相對人無監察人或其他監督相對人之機關,又於110、111年度股東常會未依公司法規定交付齊全之財務報表予股東,且以股東無權利查核財務報表,相對人又無董事及監察人,不需要製作財務報表為由,拒絕提供財務報表予股東,要求股東向法院聲請選任檢查人。相對人之負責人為會計師,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相對人之股東於111年6月23日股東常會作成決議,要求相對人應交付財務報表予股東查核,並依公司法規定受股東會監督,但相對人仍迴避股東會之監督。再者,相對人唯一業務為出租廠房,員工只有1名工廠管理員及1名清潔人員,但相對人所提出之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其中營業成本1,886,694元、薪資支出4,108,296元、其他費用353,214元,造成營業淨利為負值,對於只有2名員工之相對人顯然不合理,合理推論相對人偽造曾南國為員工,並圖利曾南國近350萬元。是相對人拒絕股東會之查核與監督,又從未向股東說明資金往來明細與理由,致應分派予股東之盈餘減少,損害股東權利,相對人有遭淘空公司之可能,為保障股東權益,實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㈠109、110年度財務報表。㈡109年7月1日至111年12月5日之:⒈會計傳票與憑證。⒉銷售統一發票存根。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往來明細表。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表。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⒍各類給付(收益)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股利憑單申報書。⒏薪資、伙食費、各節獎金印領清冊。⒐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⒑公司章程、股東名冊。⒒股東常會會議事錄。⒓租賃(重要約定事項)契約書。⒔財產目錄。⒕統一發票報繳金額調節表。⒖商品、原物料與製成品之相關明細表。⒗帳列進貨退出折讓及銷貨退回折讓之調節表、明細表。⒘出售資產明細損益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之胞妹曾千綺前已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即本院111年度司字第50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下稱系爭他事件),聲請人於該事件中擔任曾千綺之代理人,聲請人以完全相同資料再度聲請選派檢查人,伊認為其與曾千綺是藉濫用選任檢查人制度對伊進行干擾。又聲請人與曾千綺明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2號、111年度訴字第767號、111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已一再宣示其等並無過半數之表決權無法選任董監事,卻又於111年9月29日自行召開股東會決議,並自行宣布就任伊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足見其等確有不斷藉由訴訟干擾伊之實。再者,檢查人只在避免董、監事狼狽為奸,以補監察人之不足,然伊目前因無法選出董、監事,方由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暫代董事會行使職權,是臨時管理人與檢查人類似,具有看守公司之性質,是於伊業經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情況下,實無必要再選派檢查人,耗費伊及司法資源,是伊之意見同於系爭他事件所述,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另聲請人所欲檢視之資料,本可由其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向伊之臨時管理人請求查閱或抄錄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並取得伊之業務帳冊查閱資金流向,是實無為伊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照是項規定係於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修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乃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

四、經查: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0股,而聲請人業繼續6個月以

上持有相對人股份300股一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既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參酌上開說明,其自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足見臨時管理人本質上係屬過渡階段之措施,其選任與解任係屬法院職權,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依聲請選任以暫代董事會及董事長行使職權。又觀諸前述選派檢查人之立法目的,乃在補公司常設監督機關之不足,蓋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成員因與董事相處日久,或係基於大股東董事之支持方得以當選取得監督職位,而在監督董事執行業務時恐未能善盡職責維護全體股東利益,以致公司或小股東權益有受損之虞。則於法院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情況下,臨時管理人乃為過渡階段之措施,受法院監督暫代董事會及董事長行使職權,並無前述需另選任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補公司常設監督機關不足之情況,況臨時管理人於公司有繼續經營之可能時,應以為公司選出新董事為最重要之任務,待公司選出新董事後,自應功成身退,而於新董事選出前,其近似看守性質,理論上不應為公司做出調整組織或其他重大變動之決定,且利害關係人本得於臨時管理人有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時,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是應無必要在此情況下選派檢查人。

㈢本院前因曾南國之聲請,以108年度司字第39號裁定選任趙章

如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並以109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曾金城所提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非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曾金城所提之再抗告而確定,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查。又聲請人前以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違反公司法、侵害股東權益等節聲請解任,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司字第44號、111年度抗字第6號駁回其聲請、抗告而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目前是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且聲請人業曾檢具理由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已足監督臨時管理人,依前開說明,本院應無必要選派檢查人檢查系爭資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系爭資料,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