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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司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68號聲 請 人 李麗香相 對 人 順高重機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以110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選任相對人順高重機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王芊智律師,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順高重機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順高重機有限公司(下稱順高公司)之股東,順高公司前因無法選任董事,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王芊智律師(下稱王芊智律師)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迄今。惟順高公司已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經股東表決權2/3以上同意選任伊為董事,自無再由王芊智律師繼續擔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為此聲請解任王芊智律師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王芊智律師具狀表示意見,略謂:伊對於聲請人聲請解任伊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一事,並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辦理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股份有限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而造成公司業務停頓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故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又臨時管理人為法院依上開規定所選任之臨時業務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並非公司之常設機關,公司法亦未規定其任期,是倘公司已無設置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或臨時管理人有無法發揮設置功能之情形,法院即非不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解除其職務,以貫徹前揭立法意旨。

四、經查,王芊智律師前經本院於110年4月26日以110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選任為順高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經高雄市政府登記在案之事實,業經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順高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00萬元,原有股東李水順、出資額35萬元,李陳金錶、出資額10萬元,聲請人、出資額30萬元,李嘉文、出資額25萬元,嗣後李水順於109年2月24日死亡,其所遺出資額35萬元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判決分割,由其繼承人李陳金錶、聲請人、李嘉文、李麗秀、甲○○各取得1/5即7萬元,並於111年10月5日確定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檢送本院之順高公司登記案卷、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外放登記案卷、本院卷第19至37頁),基此,順高公司於111年10月5日以後之股東為李陳金錶、出資額17萬元,聲請人、出資額37萬元,李嘉文、出資額32萬元,李麗秀、出資額7萬元,甲○○、出資額7萬元。其次,依順高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股東每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一表決權(見外放登記案卷),而該公司於111年10月24日經股東李陳金錶、聲請人及李嘉文同意選任聲請人為董事,亦據聲請人提出股東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上開同意選任聲請人為董事之股東表決權數已超過全體股東表決權2/3【(170+370+320)/1000=860/1000】,堪認順高公司已經股東合法選任聲請人為董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參照)。從而,順高公司既得由聲請人行使董事職權,即無再設置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解任王芊智律師之臨時管理人職務,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3-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