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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司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60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法定代理人 周登春相 對 人 高雄市樂器演奏經紀人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潘柏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工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雄市樂器演奏經紀人職業工會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成立後,迄未召集任何法定會議,亦未辦理改選,會務運作停滯,相對人已違反工會法第23條、第2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而相對人原登記之會址已轉賣他人,現已成為生活百貨批發商店,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潘柏安對會務完全不清楚,從未見過任何相對人之印信、帳本,已無心處理工會事務。經聲請人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康保險署),均函覆查無相對人投保人員;函知工會幹部部分,亦無人於期限內提出異議。相對人長期未遵循工會法相關法令,且相對人目前無任何可稽資料、財務報表、圖記印鑑、登記證書等,顯見會務已無運作之可能性。為此,爰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按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併或分立。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工會無法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3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2年10月23日成立起未依工會法第31條第1項等規定陳報定期會議相關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及決算資料予聲請人及定期改選理、監事;經聲請人派員於111年8月30日至相對人會址進行訪視,並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潘柏安約至其住所地訪查,潘柏安於聲請人訪視時,表示相對人實際未運作,且其對於相對人內部幹部成員、會址地點、會員數額、印信、帳本、當選證書均不清楚;又聲請人派員至相對人原登記之會址訪視,該址現已成為生活百貨批發商店,且相對人並未於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署成立投保單位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登記資料、聲請人111年8月17日高市勞組字第1113654510C號函、訪視工會紀錄表、登記會址訪視照、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7日保費職字第11113430690號函、中央健康保健署111年9月5日健保高字第1116056923號函等件為證。另聲請人曾函請相對人理(監)事田忠義等5人,於7日內就本件聲請解散工會表示意見,惟相對人理(監)事迄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亦有聲請人111年9月2日高市勞組字第11137038500號函在卷可考。

是相對人不僅長期未依工會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召開會員大會、理監事會等各項法定會議,亦未按相對人章程第26、27條規定召開相關會議,更未於理、監事任期屆滿辦理改選,會務運作停滯,已無從實現相對人章程第3條所載之「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改善勞工生活、保障會員權益、發展會員福利及增進會員知能為宗旨」等設立目的,相對人已無從依章程運作,應可認定。從而,聲請人本於主管機關之身分,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解散相對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案由:裁定工會解散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