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9號聲 請 人 林怡君律師相 對 人 克里建機有限公司聲請人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該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111年3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1紙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