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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原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白李世喆

李世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被 上 訴人 黃羅佑麟訴訟代理人 吳佩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原簡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白○花為舊識,有深厚友誼,白○花因積欠銀行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債務,白○花雖曾央求上訴人白李世喆幫忙,但遭白李世喆拒絕,故白○花始向伊借款尋求幫忙,適伊於民國107年5月3日收到銀行信貸放款之60萬元,乃於同年月14日領取現金29萬元,並將其中20萬元現金交付予白○花(下稱系爭借款),並與白○花約定,自107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300元至清償之日止(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伊因與白○花熟識,故當時並未書立書面契約以為憑據。嗣白○花於110年10月22日過世前,就系爭借款已清償9萬2,000元,尚餘10萬8,000元未清償,伊曾請上訴人依白○花生前每月給付2,300元之方式清償所餘欠款,惟遭上訴人否認系爭借貸契約存在而拒絕,故自110年11月至111年5月,已有屆期7個月之1萬6,100元借款本金未清償,而111年6月後之各期款項,因上訴人拒絕承認系爭借貸契約而顯有故意不履行之情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白○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萬6,100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白○花之遺產範圍內,自111年6月起至114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0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白○花之遺產範圍內,於114年9月5日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00元,及自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均以:伊否認被上訴人與白○花間有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借款實際上是訴外人丁○義向被上訴人所借,並非白○花,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有交付系爭借款予白○花事實存在,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契約成立並無理由。丁○義在白○花生前即多次盜領白○花郵局帳戶款項,甚至在白○花死亡後仍持續盜領,盜領總金額高達92萬1,417元,白○花生前本欲對丁○義提起告訴,因與丁○義交好之被上訴人出面阻止乃作罷,但丁○義只匯回38萬元,而白○花之手機均由丁○義占有中,伊於白○花死亡後曾透過被上訴人要向丁○義取回白○花手機,被上訴人竟稱丁○義還要使用,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借款是丁○義所借,卻串聯丁○義要上訴人清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白○花生前確實因債務問題而有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與白○花確有成立系爭借貸契約,而上訴人為白○花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自應就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述:白○花生前經濟尚可,從未向上訴人商借金錢,被上訴人與丁○義關係非常親近熟稔,又依丁○義於原審證稱有領取白○花郵局之存款,並表示乃白○花所為贈與,後因被上訴人來找白○花,丁○義請被上訴人將38萬元款項存回郵局等情,倘系爭借款為白○花生前向被上訴人所借,當時所謂贈與丁○義之金錢遠超過系爭借款金額,白○花大可作為清償被上訴人之用,為何還要由丁○義請被上訴人存回白○花所有帳戶,顯重大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丁○義證詞顯非可採;至證人詹○娥、洪○翎均未親眼目睹被上訴人交付金錢予白○花,渠等證詞均僅屬於傳聞證據,不得採信;另白李世喆與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進順機車行協談時,被上訴人明確表示系爭借款為丁○義個人借的,顯見系爭借款與白○花無關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另補陳:伊與白○花係多年情同母子之好友,曾多次無償協助白○花處理私事,伊與白○花成為忘年之交後方認識丁○義,白○花生前有嚴重債務問題,且丁○義與白○花確係同居共財之男女朋友關係,而伊於107年5月14日攜系爭借款至白○花與丁○義之租屋處,當著白○花的面將系爭借款交付予丁○義,再由丁○義陪同白○花處理債務問題,伊確實有交付系爭借款予白○花,況白○花生前確實有每月清償伊2,300元,足證系爭借款係白○花所借;又伊基於與白○花深厚情誼,並深知白○花經濟情況不佳,才未於丁○義請伊存回38萬元至白○花帳戶時要求將系爭借款扣除;至於110年11月1日約定在進順機車行協談,係白李世喆拜託被上訴人代替上訴人與丁○義聯繫並轉交白○花之存簿、提款卡及印章等物品,並非一開始即以協商系爭借款為目的,上訴人和陪同前往之友人同向被上訴人索討系爭借款證明,且堅持沒有借據就免談,堅決不償還白○花生前之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未於協談時表示系爭借款為丁○義所借,證人許○琮、賴彥辰於本院之證詞與真實情狀不符,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原簡上卷第177至17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4日領取現金29萬元,並將其中20萬元現金交付予丁○義。

⒉白○花於110年10月22日死亡前,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20萬元系爭借款已清償9萬2,000元,尚餘10萬8,000元未清償。

⒊被上訴人曾請上訴人依白○花生前每月給付2,300元之方式清償所餘欠款,惟遭上訴人否認系爭借貸契約存在而拒絕。

⒋白○花之繼承人僅有上訴人2人,上訴人未辦理拋棄繼承。

⒌兩造於110年11月1日晚間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進順機車行協商本件借款之事。

⒍白○花生前曾與丁○義同居。

⒎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主張與白○花間有系爭借款契約,請求上

訴人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否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契約存在於丁○義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本件兩造對於如兩造不爭執事項⒊、⒋所示之事實均不爭執,且原審判決理由欄㈡㈢記載被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白○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萬6,100元及法定利息、被上訴人預就未屆期債務請求上訴人於繼承白○花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贅述。以下僅就白○花生前有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一事加以判斷,理由補充如下,合先敘明。

㈡次按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

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及全辯論意旨後,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參照)。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固非其親身之經歷而屬傳聞證述,刑事訴訟法即明文排除此等傳聞證據於訴訟上之運用,惟刑事訴訟之證據法則,主要係為規制國家機關之蒐證行為而設,其與民事訴訟之證據法則之內涵並非全然相同,且於民事訴訟法中,對傳聞證據之適用並無如刑事訴訟法之明文限制,是傳聞證據縱有證明力較弱之瑕疵,尚不得即排除其於民事訴訟之證據適格性,而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審酌其證明力。

㈢白○花生前有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借貸契約:

⒈查證人詹○娥證稱:伊於97、98年在原住民族語教學活動上認

識白○花,伊知道丁○義與白○花有交往關係,伊從南投到高雄擔任原住民族語相關比賽評審時,都會找白○花聊天吃飯,見面聊天或是講電話時,白○花有提到其出車禍後,幸好有丁○義開車載她,也有提到羅老師(即被上訴人)借她20萬元協助解決財務困境之事,且未收利息,白○花也有提到每個月固定還羅老師一些錢,但未提及每個月還多少錢,伊就是單純當一個聆聽者,沒有特別詢問細節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而證人洪○翎亦證稱:伊先生與上訴人有表兄弟關係,伊小孩是白○花之原住民族語學生,所以伊常與白○花和丁○義碰面吃飯聊天,他們2人也會來找伊串門子,伊基於禮貌會稱呼丁○義姨丈,偶爾丁○義提起白○花與上訴人的關係,白○花都有制止丁○義不要多說,說家醜不可外揚,白○花有跟伊提到因疫情關係,收入減少,加上身體狀況不是很好,所以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伊問白○花借了多少,白○花是說借了「20」,白○花也有跟伊表示不知道如何清償此筆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且證人丁○義證稱:伊自91年起即與白○花交往,交往期間有共同居住生活,白○花生前有辦理汽車貸款,後尚欠餘款20萬元未清償,所以白○花與伊於107年間才會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當時有約定白○花每月5日前要分期清償被上訴人2,3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白○花要清償分期款項時,都是伊開車載白○花前往,白○花自107年起每月均有還款,一直還款到110年10月止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證人詹○娥及洪○翎雖未親眼見聞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借款予白○花一事,惟依證人詹○娥及洪○翎之證述內容可知,渠等因與白○花相識友好,故與白○花聊天談話中均有提及曾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一事,此與證人丁○義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參以證人詹○娥及洪○翎與兩造間並無夙怨,衡情應無陷害故友之子或偏袒被上訴人之虛偽陳述動機,無需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為不實陳述;另參諸白○花曾因與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事件遭聲請強制執行,且本院曾於107年6月21日以107年消債聲免字第5號對白○花為債務免責之民事裁定,此有本院107年1月29日雄院和107司執修字第9331號執行命令及107年消債聲免字第5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原簡上卷第109至113頁),足認白○花生前確實因經濟狀況不佳、有債務問題,而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需求及動機存在,益徵前開證人所述為當屬信實,堪以採信。

⒉至證人許○琮即進順機車行登記負責人之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白李世喆與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晚間在進順機車行協商時,被上訴人表示有拿一筆20萬元借給丁○義,丁○義和白○花一起,看上訴人是否可以還款,被上訴人沒有說錢借給白○花,伊只有聽到那筆錢是丁○義拿的,是借給丁○義不是送給丁○義,但伊知道丁○義有在照顧白○花,他們的情形伊不是很清楚,丁○義有跟白○花一起來伊這裡,白○花與上訴人沒有住在一起,白○花應該有跟丁○義一起住在屏東,伊有幫忙牽車到他們那邊過,所以知道,那時聽白李世喆說過都是丁○義跟白○花在一起,白李世喆沒有跟白○花住在一起,有時聽他們說都是丁○義載白○花去上課等語(見原簡上卷第138至140、142頁);惟證人賴彥辰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上訴人是伊的保戶兼朋友,認識10幾20年有,110年11月1日晚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索討丁○義或是白○花的錢,好像是丁○義或白○花借的,丁○義跟白○花在一起,當時的情形是,伊問被上訴人當時為何要跟上訴人要錢,被上訴人說是白○花跟他借的,伊問有什麼證據,被上訴人說當時都是丁○義,還沒講完時,伊問他是丁○義去拿的嗎?伊問他是否有證據可以證明是白○花跟被上訴人借錢,才可以要錢,伊不清楚是丁○義或白○花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好像說那個錢是花在醫藥費上,是白○花拿去用的,伊當初說白○花都癌末在醫院裡面,這錢是誰跟你借的?被上訴人說當時是丁○義去跟他拿錢,但時間已經很久了,到底是不是這樣說,伊也不確定,伊跟被上訴人說沒有實質的東西跟上訴人索取,如何證明有欠錢,如果是丁○義借的,應該跟丁○義要,伊說如果有單據再來跟上訴人要錢,如果沒有單據,一毛錢都不要拿,實際情形伊沒有多問,被上訴人一直認為是白○花要還他,這個被上訴人沒有明說是何人去跟他拿錢,被上訴人應該是說拿給白○花,因為是用在醫藥費,伊不知道錢拿來幹什麼,伊只能聽被上訴人說這筆錢借給白○花,伊也沒有問這筆錢做什麼用等語(見原簡上卷第142、144至147頁),顯與證人許○琮所述情節迥異,且證人許○琮與賴彥辰復均表示不知系爭借款實際借款情形,則是否僅憑證人許○琮上開證述內容即得認定系爭借款為丁○義所借用,實屬有疑。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借貸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丁○義間云云,難認可採。

⒊復審以倘白○花未曾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借款,則白○花

理當不會在與證人詹○娥及洪○翎之聊天閒談中敘及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且向證人詹○娥表示每個月固定還被上訴人一些錢、向證人洪○翎表達憂心無法清償借款之心情,是證人詹○娥及洪○翎固未親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借款予白○花之過程,然渠等既有親身見聞白○花所述之間接事實,則亦可據以推論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款項予白○花、與白○花間成立系爭借款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存在;又白○花生前曾與丁○義同居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⒍),且依證人詹○娥、洪○翎、丁○義、許○琮所述及白李世喆於本院陳稱:丁○義住在屏東烏龍的農地,白○花109年6月車禍後也都在那邊住,因為伊母親無法行走,所以拜託丁○義載她上班等語(見原簡上卷第147頁),足認白○花生前與丁○義確實為交往數年、同居之關係親密男女朋友,縱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借款以交付丁○義之方式借貸予白○花使用,亦無礙被上訴人與白○花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之事實。

⒋上訴人又主張依丁○義於原審證稱有領取白○花郵局之存款,

後丁○義請被上訴人將38萬元款項存回郵局一情,倘系爭借款為白○花生前向被上訴人所借,當時所謂贈與丁○義之金錢遠超過系爭借款金額,白○花大可作為清償被上訴人之用,為何還要由丁○義請被上訴人存回白○花所有帳戶,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曾擔任本院110年度鳳簡字第525號白○花向張姓被告請求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且被上訴人曾於110年7月24日以LINE傳送「存摺剛剛已經給白老師(指白○花)」、「經過白老師及丁先生的同意下,將現金流向做一個清楚交代。總共提領:46萬,存入:38萬,轉交兄弟:2萬,留下:2萬(準備繳交3台車子及2台機車的燃料稅),還有現金:4萬(已經用來支付房子租金18,000、電費5,550、車子車禍修理費用28,00

0、小貨車修理費用12,800及手機費用約2千多)」、「還有2,300給羅老師(指被上訴人)的貸款費用」等協助處理白○花相關財務情形之訊息內容給白李世喆等節,有本院鳳山簡易庭110年11月26日開庭通知書、LINE對話截圖等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9、103頁、原簡上卷第97至99頁);另參之證人丁○義前揭證述白○花自107年起至110年10月止,每月均還款2,300元予被上訴人,此與被上訴人主張白○花自107年7月至110年10月間,每月均有按期給付2,300元,40個月共已清償9萬2,000元一情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白○花間有深厚情誼、具有相當信賴基礎,且因白○花借款後每月皆按時還款,其於白○花癌末時深知白○花經濟情況不佳,故未落井下石而向白○花表示不用先清償剩餘款項,未料白○花未久即過世等情,非屬無稽,難認與常情有違,實難僅以被上訴人未於白○花癌末時要求返還系爭借款即認系爭借貸契約未成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屬無理。

⒌基上,被上訴人主張白○花生前與其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

借款至110年10月止已清償9萬2,000元,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契約存在於丁○義與被上訴人間,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白○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