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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原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 告 林先進被 告 陳韋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初,加入綽號「小夫」、「多拉a夢」、「小小彬」等不詳人士之詐騙集團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某成員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周檢察官」,於110年6月初以電話聯絡原告,佯稱你涉嫌槍枝、毒品、洗錢案件云云,再由某成員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之公文書1紙後,由「小夫」將該偽造公文書交給「小小彬」,並指示「小小彬」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擔任「收水」工作。被告、「小小彬」於110年6月17日11時許,抵達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由「小小彬」冒名「李文龍」向原告謊稱:要幫周檢察官送信件,因調查案件須暫時扣押財產,要繳交銀行存摺、提款卡云云,並將裝有前開偽造公文書之信封交給原告,致原告信以為真,而將其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前開帳戶之提款密碼交給「小小彬」,「小小彬」得手後,旋將存摺、提款卡轉交擔任「收水」工作之被告,被告再將物品放在左營高鐵站之置物櫃內,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該詐騙集團取得前開2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後,由某成員於110年6月17日、18日操作ATM,自前開中華郵政帳戶,依序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3萬元、6萬元、4萬元、5000元,並去電要求原告匯款,原告遂於6月21日匯款20萬元至該帳戶,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於6月21日、22日操作ATM,依序提領5萬元、5萬元、4萬5000元、5000元、5萬元。另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6月17日起至21日止,操作ATM,自前開元大銀行帳戶依序提領5萬元、4萬8000元、5萬元、5萬元、4萬8000元、5000元、1萬5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原告因此受有83萬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實際上僅有拿到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並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判決書及所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萬元,應有理由。

四、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僅就被告實際上所分得之金額負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萬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裁判日期:202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