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事聲字第29號異 議 人 鄭宜芳 住○○市○○區○○○路000○0號20樓相 對 人 李清波代 理 人 蔡鴻杰律師
李婷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86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收受原裁定,嗣於同年10月4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座落高雄市茄萣區,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予裁決,已有違誤。又系爭土地係異議人出資購買,否則相對人豈自87年迄今未曾異議,故異議人以自有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自屬有權處分,並未損害相對人,原裁定認相對人已釋明請求之原因,自不足採。再者,異議人身為上櫃公司南仁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實際參與經營並領有薪資,非無資力之人,更無任何逃匿無蹤或隱匿之情。且異議人如有脫產之虞,亦早將系爭土地出售轉賣他人。尤有甚者,異議人名下不動產24筆,僅公告現值即高達新臺幣(下同)9,063萬元,相對人請求僅區區7,300萬元,亦無顯不能清償之情。足見相對人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竟准其所請,爰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係主張異議人擅將系爭土地抵押借款而無法律上原因獲利,並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擇一請求給付7,300萬元;而異議人籍設「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226之1號20樓」,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39頁),則本院亦為本案管轄法院(相對人在提出假扣押聲請後亦向本院起訴,並於111年10月3日訴訟繫屬),異議人主張本院無管轄權乙節,並無可採。
四、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訴外人高啟恩前因向其借貸無力償還,遂以系爭
土地等不動產抵債,於84年4月2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因系爭土地原設定之抵押權亦併同移轉,抵押權人台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南一信)於87年間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拍賣期間台南一信復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合併,相對人乃與合併存續之台新銀行協議先由該行以7,000萬元向法院標取系爭土地後,再由相對人以同價買回。嗣經台新銀行順利取得系爭土地後,乃依協議將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相對人指定之異議人名下,故其與異議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相對人復於90年6月21日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3,686萬元及個人信用借款3,314萬元,清債欠付台新銀行之買賣價金7,000萬元,並在97年7月將上開借款清償完畢,是相對人確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詎相對人於111年3月間欲向異議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時,異議人竟利用其與相對人委任律師協談之期間,擅將系爭土地設定8,7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陽信銀行擔保借款,借款金額推估至少為7,300萬元。是核異議人擅以相對人土地借款之舉,已侵害相對人之財產權,且無法律上原因取得7,300萬元之利益,造成相對人之損害,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擇一請求異議人給付7,300萬元等情,業已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台新銀行法制室簽呈、相對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異議人與相對人委任律師LINE對話截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51頁、第65頁至第68頁),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其得悉異議人抵押借款之
背信行為後,遂委由律師發函終止借名契約,並限期請求異議人回復登記及塗銷系爭抵押權,逾期即應賠償相關損失,然異議人收受後卻拒絕履行,足證異議人為脫免債務,有增加其債務及系爭土地負擔等不利於相對人受償之行為,並其突向陽信銀行申請鉅額借款,亦顯見異議人財務有所異常云云。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固增加異議人之債務及系爭土地之負擔,惟該土地既尚登記異議人所有,抵押借款本為活化資產之方法,尤以異議人擔任知名上櫃公司董事並實際從事經營,若有資金週轉運用之需,亦無悖常情,故不能僅憑其有抵押借款之舉,即疑其係為「脫免債務」,或存有「債務異常」之情。倘再觀諸卷附異議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薪資、租金、利息、股利等各項所得合計高達9百多萬元(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顯示異議人收入多元且甚為豐厚,並其名下尚有24筆公告現值合計9,063萬元之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縱排除系爭土地不計,則酌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合約4,440萬元,約當市價36%〔計算式:4,440萬元÷2902平方公尺×0.3025×同區段土地111年7月交易實價登錄約每坪14萬元(本院卷第31頁)=0.36(小數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亦徵異議人主張其座落高雄市鳳山區文山段、苓雅區苓雅寮段、五塊厝段、成功段等公告現值共2,971萬元之精華區房地,市價已超過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7,300萬元(計算式:2,971萬元÷0.36=82,527,7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乙節,亦非無稽。是依現存卷證資料,實難認異議人存有債務異常或其資產顯無法足償相對人債權之情。此外,相對人亦未釋明異議人有何移往遠地、逃匿等情形,則其徒以上情暨曾向異議人請求回復登記及塗銷系爭抵押權遭拒,即謂日後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自難認其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雖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原裁定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有釋明,並得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顯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雯琪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968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967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967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