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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全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謝裕生相 對 人 黃宥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所為之110年度雄全字第55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前經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0年度雄全字第55號裁定准許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惟相對人遲未提起本案訴訟,經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經本院以111年聲字第53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起訴(下稱系爭限期起訴裁定),相對人仍未起訴,自應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 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上開規定於假 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4 項、第5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名下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後,本院又依聲請人之聲請,以系爭限期起訴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該裁定業於111年4月27日送達相對人於系爭假處分裁定陳報住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假處分裁定及限期起訴裁定卷宗核閱在案。然相對人直至111年11月16日,仍未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本院起訴,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至兩造於本院雖有訴訟事件繫屬(案號:111年審重訴字第187號),然該訴訟事件為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之訴,且本件相對人於該訴訟事件亦未提起反訴,此經本院調閱該訴訟事件案卷核閱在案,亦不符合上揭應由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向聲請人起訴之規定。是以,相對人未於收受系爭限期起訴裁定後7日內依據上揭規定向本院起訴,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就系爭假處分裁定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洵屬有據。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9條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裁判日期:202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