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蔡政宇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全字第29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533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稱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假處分所保全者,為金錢以外之請求,因之對假處分保全之請求,起訴請求假處分債務人給付,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又起訴不合程式者,如未繳納裁判費等,乃屬可以補正之事項,倘法院限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在法院未裁定駁回其訴之前,該事件仍繫屬法院,即難謂未起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6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命限期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及第533條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第三人睿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睿億公司)邀同第三人蔡政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與相對人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一定額度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嗣睿億公司於111年1月5日未能依約清償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相對人826萬6,658元,蔡政文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與睿億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蔡政文竟於111年2月2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親屬即聲請人蔡政宇所有,致有損害相對人債權情事,相對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訴訟,請求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避免聲請人於訴訟期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裁定准予假處分,經本院於111年3月16日以111年度全字第29號裁定准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處分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限期命相對人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經本院於111年9月6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准許,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限期起訴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惟相對人已於111年9月16日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本院提起撤銷買賣行為等訴訟(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057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相對人起訴雖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起訴不合程式,然此屬可補正之事項,於本院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經本院以其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其訴之前,該事件仍已繫屬法院,難謂未起訴。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限起訴為由,聲請撤銷前揭假處分裁定,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蓓雅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苓雅區福東段 2699 154.00平方公尺 4分之1 建物標示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層數以及主要建築材料 權利人所有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221 苓雅區福德三路15巷9之2號 苓雅區福東段2699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之3層 73.06平方公尺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