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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全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徐明義代 理 人 湯瑞科律師相 對 人 陳張素雲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一○八年度全字第一八一號假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指債權人依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假處分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聲請人之子徐一中提起撤銷信託等訴訟,並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全字第181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而就聲請人名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嗣兩造前開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最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0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320號),嗣相對人持前開判決塗銷不動產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徐一中所有,其後徐一中於110年8月23日向本院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63036號)提出全額清償,相對人亦於110年9月13日受領完畢,惟未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情,有前開訴訟起訴狀、歷審判決書、系爭假處分裁定、相對人所提案款匯款入帳聲請書、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本院執行處通知聲請人已到院全數清償函、通知相對人撤回假處分函、送達證書在卷可佐(院卷頁19-49、93-115、131-133、137-143),亦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依前開規定及裁定意旨,堪認相對人依系爭假處分之請求已經消滅,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裁判日期:202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