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禮梅蘭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王厚文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六日所為一0六年度全字第二九號假處分裁定關於甲○○部分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指債權人依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假處分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相對人以其母親即被繼承人羅新妹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死亡
,其為羅新妹之子,依法承有繼承權,詎聲請人及第三人張香蘭卻擅自為遺產分割協議後,於105年5月5日將羅新妹所遺留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繼承分割登記,侵害聲請人之繼承權,為此起訴請求聲請人及張香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向本院聲請為「聲請人及張香蘭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除移轉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與聲請人外,不得為讓與、他項權利設定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全字第29號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相對人旋即提供擔保(本法院106年度存字第337號),向本院聲請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73號對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之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全字第29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73號卷宗查明屬實。則相對人依假處分保全之請求,為其本於羅新妹遺產繼承人身分,對聲請人之塗銷系爭不動產繼承分割登記請求。
㈡惟相對人對聲請人及張香蘭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後
,雙方已於106年9月21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1115號事件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略為:雙方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由聲請人、張香蘭各取得應有部分1/2,相對人就前已辦妥之分割繼承登記不再追究,聲請人、張香蘭則同意於136年9月30日前分別補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30萬元,聲請人、張香蘭並均應於106年11月30日前,以名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設定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期間均為106年9月21日至136年9月30日止,聲請人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70萬元,張香蘭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400萬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嗣相對人已於110年9月8日具狀撤回對張香蘭之假處分執行聲請,而經本院執行處塗銷對張香蘭之假處分查封登記,相對人亦已依調解成立條款,就聲請人對系爭不動產之1/2應有部分於109年3月19日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之70萬元金錢債權,惟因相對人認為聲請人不配合履行調解內容,而拒絕撤回對聲請人之假處分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73號卷宗(下稱假處分執行卷)核閱而知。相對人雖認仍有假處分之必要,然依前述調解內容可知,調解成立後,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已變更為對聲請人及張香蘭之金錢補償債權,其對聲請人之金錢債權亦已獲設定抵押權擔保,此有111年4月12日列印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附於假處分執行卷內可證,堪認系爭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請求已消滅,命假處分之情事已有變更,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表編號 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 段○○○○○段000地 號 聲請人71/20000 張香蘭71/20000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 段○○○○○段0000 ○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2樓 編號1 土地 聲請人1/2 張香蘭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