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蔡政宇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高秀秀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曾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本院111年度全字第93號假處分事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又該項裁定已送達予相對人,且相對人已於111年8月29日向本院對聲請人訴請撤銷買賣行為,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98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5號、111年度全字第93號、111年度審訴字第980號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佐。從而,相對人已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