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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全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189號聲 請 人 蕭榮宗相 對 人 劉志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定即明。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須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予以釋明。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京城御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京城御花園管委會)間現有一請求強制遷離等訴訟,相對人現為京城御花園管委會之主委,為證明民國107至108年CD-8F住戶即聲請人影響京城御花園管委會運作、干擾管理室工作事件統計表共計68件內容及數據、110年11月13日區權會會議全程錄影、錄音原始電子檔及譯文、管理室門口攝影機錄存原始連續電子檔及譯文(下稱系爭證據)之內容均不實,亟待保全,應將系爭證據交付法官建立心證、繕本提供被告即本件聲請人答辯,方能還原真相,避免原告即京城御花園管委會捏造、扭曲事實,爰聲請保全系爭證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固提出111年3至7月提案數統計表、111年7月份至管理室「騷擾」總幹事「工作權」統計表、住戶連署通告、京城御花園111年專案討論會提案書面資料等資料,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京城御花園管委會持有上開資料,然為何可由此而推認系爭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實乏聲請人加以釋明,其聲請保全證據,不應准許。況本件聲請人與京城御花園管委會間之請求強制遷離等訴訟已繫屬於本院(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678號),是聲請人如認有調查該項證據之必要,自可於上開與京城御花園管委會間之訴訟中為聲請,尚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且該等資料倘屬待證事實之重要證明,相對人拒絕提出,法院得命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提出;若係京城御花園管委會拒絕提出,法院亦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為處置,均尚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玉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