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全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190號聲 請 人 黃燕秋

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00 樓之0相 對 人 陳柏曄(原名陳為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18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除移轉所有權予聲請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出租、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㈠聲請人於民國84年4月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以下簡稱「

系爭房地」),並以配偶蔡崇志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房地則無償借給聲請人之姊黃宥穗居住使用。之後,聲請人於86年9月25日與員工楊筱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改將系爭房地登記在楊筱松名下。由於楊筱松於91年3月辭職,聲請人因而與黃宥穗之子即相對人(原名陳為彬)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改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而系爭房地雖借他人名義登記,但始終供黃宥穗無償使用。

㈡聲請人近來欲收回系爭房地自用,並請黃宥穗勸說相對人,

但相對人卻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回復登記,相對人對外復以所有權人身分自居。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所有權回復登記訴訟,但恐因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故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除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外,禁止相對人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以保全將來執行。如所提事證釋明不足,願供擔保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兩者缺一不可。所謂請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又此項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舉證程度已足。

三、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與相對人成立借名登記及相對人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提出其與黃宥穗對話錄音、譯文及土地登記謄本為釋明證據。衡酌前述對話內容確有提及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等話題,則如聲請人主張情事屬實,而相對人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縱使聲請人訴訟主張有理由,將面臨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之虞。基上,聲請人已有釋明,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應予准許。

四、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本件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除外),則相對人所受損害在於假處分期間內暫時無法買賣、抵押等處分系爭房地,進而應用換取之相當交易價值可得的利益損失。因此本件以系爭房地買賣客觀交易價值為基準、並以法定遲延利息估算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屬適當。基此,就土地部分,按111年1月之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5,350,800元(95,550元/平方公尺*56平方公尺)。房屋部分,依聲請人所述於56年間即已建成,參照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之保存登記日為57年7月16日,可見使用至今已近55年。又依聲請人陳報,或因評定房屋價值未達課稅標準(自110年起為106,000元,見高雄市政府公告),故目前未收受房屋稅繳納稅單,則就房屋價值,以前述免稅標準予以估認。據此估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總計5,456,800元。而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訴訟,依司法院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及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合計4年4個月,兼衡量訴訟之繁簡程度及必要程序時程(例如送達、分案等),據以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因不能處分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失約為1,180,000元,故本件擔保金額以該金額予以核定。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曹德英<附表>編號 不動產 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為高雄市○○區○○街00號) 全部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2-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