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192號聲 請 人 陳俊男代 理 人 李倬銘律師相 對 人 高雄市立鳳山國民中學學生家長會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就相對人所持有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相對人一一一學年度第一次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之報到單、未親自出席會員代表之委任書原本、委員會委員選舉之選票,以原件封存之方式,予以證據保全。
准就相對人所持有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相對人一一一學年度第一次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之開會全程錄影或錄音檔案,以原件拷貝之方式,予以證據保全。
理 由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高雄市立鳳山國中學生家長會組織章程(見本院卷第69-71頁),相對人有一定的組織、名稱、並有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並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會長,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自屬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聲請人以相對人為保全證據聲請之他造當事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下午6時30分許,依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下稱家長會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於高雄市立鳳山國民中學(下稱鳳山國中)專科大樓一樓會議室召開相對人111學年度第一次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並於會中舉行委員會委員之選舉。聲請人為會員代表,依相對人之通知前往參加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時,發現有會員代表未出席且未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出席,卻有不詳人士在報到單上偽造簽名,使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之出席人數得以通過家長會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開會門檻(三分之一以上會員代表出席),聲請人當場提出異議後,主席即相對人前任會長顏夙岑仍逕自宣布出席人數已符合法定開會人數,而繼續開會,且當天有數名會員代表並未親自出席,亦未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行使選舉權及表決權,反而由未出席會員代表之配偶代為行使選舉權及表決權,聲請人當場異議後,主席顏夙岑無任何裁示,列席參加之鳳山國中校長盧世昌即強硬表示聲請人之異議無理由且影響決議進行,要求聲請人離場,顯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之會議召集程序、委員會委員選舉之決議程序違反家長會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作成之決議自非適法。聲請人擬對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之會議召集程序瑕疵(即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提起確認會議無效之訴,並對委員會委員選舉議決程序瑕疵(即無表決權之人亦參與表決),提起撤銷選舉決議之訴,惟需仰賴報到單、委任書、選票及開會現場之全程錄影或錄音檔案(下稱系爭保全標的)作為證據,而系爭保全標的於會後是由相對人負責保存,處於相對人之實力支配下,相對人乃訴訟之對造,實務上無其他法規可要求相對人將系爭保全標的予以封存並保管一定期間,又聲請人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期間,曾數度向主席顏夙岑請求清點、核對現場出席人數及報到單、委任書,但顏夙岑均沉默或拒絕,顯見聲請人對系爭保全標的確存在礙難使用之情形。且聲請人日後將起訴,倘聲請人因此獲得有利判決,將影響新任家長會長之當選資格,聲請人合理懷疑相對人為維持委員會委員選舉之決議結果,會刻意將系爭保全標的銷毀或隱匿,對聲請人而言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再者,聲請人藉由證據保全程序,除得先行確認證據內容是否遭竄改或修正外,亦得以證據之內容衡量未來是否仍有繼續提出相關訴訟之必要。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請求准許下列保全證據之聲請:㈠相對人將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之報到單正本、未親自出席會員代表之委任書正本,及委員會選舉之選票正本予以提出,經聲請人清點無誤後,由聲請人代為保存。㈡相對人應以光碟片、隨身碟或記憶卡等電子訊號儲存媒體,將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之全程開會錄影或錄音檔案予以提出,經聲請人現場勘驗確認無誤後,由聲請人代為保存。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由原本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預為調查功能,擴大及於賦與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助益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然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 939 號民事裁定)。是如為確定事、物之現狀而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縱依通常情形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亦得聲請保全證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家長會自治條例全文、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開會通知、相對人之組織章程全文為證,又系爭保全標的乃認定相對人召開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所為決議及選舉內容是否合法有效之重要證據,且為相對人之選務資料,應係由相對人單方持有,雖聲請人主張系爭保全標的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尚屬主觀臆測,並未提出證據釋明,但系爭保全標的有助於聲請人了解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及選舉實際情形,據以研判有無提起訴訟之必要,且如聲請人將來提起本案訴訟,就系爭保全標的予以保存,亦可避免遭竄改,而有助於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再者,聲請人稱其在開會期間曾要求主席清點現場出席人數及確認報到單、委任書未果,則衡諸事理,聲請人若非得到相對人同意或藉由保全證據手段,確難以獲知系爭保全標的之現狀及內容,故認聲請人就確定系爭保全標的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保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與前揭法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關於證據保全,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 編第1 章第3 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私文書應提出原本;提出之文書原本須發還者,應將其繕本、影本或節本附卷;提出之文書原本,如疑為偽造或變造者,於訴訟未終結前,應由法院保管之;本目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5 款、第352 條第2 項前段、第
361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63 條所明定。又保全證據之具體方法,係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所必要表明之事項(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5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聲請保全之報到單、委任書、選票等正本、開會錄影錄音檔案,性質上屬於文書或準文書,且係就本件爭議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開會、選舉所作,本院自得命相對人提出,以原件封存或拷貝之方式予以保全,相對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本案訴訟審理之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聲請人關於該文書或準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或準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六、按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故本件聲請費用之負擔,應由利害關係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2 聲請或由本案將來應繫屬之受訴法院裁定之,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