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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全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134號聲 請 人 游上陞

楊寶銀共同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相 對 人 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游祝融共同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上陞、楊寶銀為相對人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明公司)之股東,該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發行股數1,000股,游上陞、楊寶銀各有300股、110股(下合稱系爭股份)。惟達明公司及負責人游祝融於民國107年8月8日竟以系爭股份為游祝融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為由,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並於109年召開股東會決議,將資本額總額變更為2,000萬元,並改變董監事任期之情形,然聲請人並未接獲召開股東會之通知,遂起訴確認達明公司於109年股東會決議關於董監事選舉(游祝融、游上德、游景勝選任為董事,游景隆選任為監察人)及增加資本總額之決議不成立。因游祝融、游上德、游景隆、游景勝(下稱游祝融等4人)曾對於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民公司)有不法侵占、背信之情事,若由渠等擔任達明公司之董事職務,恐使渠等有可乘之機,進行侵占、淘空資產,使其他股東權益遭受嚴重侵害,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實有暫時禁止董事長游祝融、董事游上德、游景勝及監察人游景隆行使職權之必要。另股東會決議達明公司增加資本,惟達明公司每年均有盈餘,無增資之必要,顯係為稀釋原有股東股份藉此使之喪失行使股東權之機會,達明公司已故意拒絕通知聲請人行使股東權,若讓達明公司增資,恐造成聲請人重大損失。以聲請人股份占達明公司百分之41,已超過3分之1,足以決定達明公司重大人事案及增資決議,達明公司未經通知聲請人所為之選任董監事、增資決議應屬不成立(無效),聲請人並已提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6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訴訟,則以暫時狀態假處分亦不會造成他人損失,應准予本件聲請為宜。若認聲請人關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並聲明:㈠、禁止達明公司董事長游祝融、董事游上德、游景勝及監事游景隆行使董事長、董事及監事職權。㈡、禁止達明公司依109年12月27日股東會所為增加資本額至2,000萬元之決議進行增資。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現非達明公司股東,並無通知召開股東會之必要,且達明公司於75年間設立登記,均由相對人游祝融一人出資並將股份借名登記於家庭成員下,故聲請人僅為系爭股份之出名人,游祝融並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達明公司自無再通知聲請人之必要,股東會決議亦與聲請人無涉。次聲請人雖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496號起訴游祝融偽造文書為其證據,然該案仍在審理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之主體為「達民公司」,與本案並無關聯,且達明公司亦向聲請人提起返還股份之訴訟。又聲請人主張游祝融等4人曾對於達民公司有不法侵占、背信之情事,已經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且其所憑之102、103年檢查人檢查報告,非但與本案無關,且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命檢查人重新比對,該檢查報告所提及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內容,亦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可見聲請人所憑之證據確有不實。復達明公司109年12月27日股東會決議增加資本乙事,並未進行,本件實為聲請人是否為達明公司股東之爭執,雖然涉及聲請人得否及時行使股東權利,但僅為股東權受損之問題,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合法亦得藉由訴訟解決,並未對聲請人或達明公司有何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等相類情形,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與法不合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比較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11號、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乃使債權人得以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先獲得債權之滿足,債務人則蒙受不利益,其目的在暫時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利害關係之救濟手段,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應以具有高度之必要性為准許要件,故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的危險之可能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是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所必要的方法,若非即時定暫時狀態其損害就無法彌補情形時,始得為之。

㈠、假處分之原因部分:查聲請人以游祝融未經聲請人同意,即違法將渠等所有之股份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後,並未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應仍為股東),即召開股東會決議選任董、監事,由董事會選任董事長,並為增資之決議,認該等股東會決議應不成立,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並提出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496號起訴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達明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卷第21至23頁、63頁、第65、67頁為證)。而相對人均否認游祝融違法移轉股份,及股份移轉後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有違反法令之情事。本件股東會決議是否不成立(無效),攸關游祝融等4人經選任為達明公司董事長、董事、監事,及增資之效力,堪認兩造間就該等股東會決議之效力有所爭執,是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爭執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判斷確定,足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假處分之必要部分:

1、聲請人雖曾對游祝融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並經高雄地檢署起訴,然達明公司實質為游祝融所創立,其並自75年開始擔任達明公司監察人、董事至100年,於104年起擔任董事長;游景勝於100年起擔任達明公司監察人、董事;游景隆於100年起擔任達明公司董事、監察人;游上德於104年起擔任達明公司董事迄今,對於達明公司之業務、經營甚為熟稔,是現由游祝融等4人繼續執行董事長、董監事職務,實難想像會造成達明公司重大損害或有急迫危險之虞。至聲請人雖主張游祝融等4人曾有不法侵占、背信之情,惟其所憑者為達民公司101至103年之檢查報告,與達明公司無關,且檢查報告亦表明未取得達民公司之帳本,是難以該檢查報告認游祝融等4人將導致達明公司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情事。

2、至聲請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達明公司增加資本,達明公司每年均有盈餘,無增資之必要,顯係為稀釋原有股東股份藉此使之喪失行使股東權之機會,有重大損害聲請人股東權情形。惟公司之增資本由股東過半數表決同意,非本院藉由保全程序得認定有無增資之必要,且增資後聲請人原有股份並不因此而減少,增資之認股亦以股東為前提,聲請人之股份雖可能因此比例降低,但非不能透過確認增資及其後認股之不合法性而得到救濟,對於其股東權並無急迫或不可恢復之重大損害,亦無導致聲請人會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但就未受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將使達明公司、聲請人會造成有何重大損害之情事發生,或有急迫危險之虞,則未加以釋明,顯與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裁判日期:202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