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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全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251號聲 請 人 黃宥翔相 對 人 謝裕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等68人(下稱買受人)購買如附件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契約),自得請求買受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詎相對人竟於110年12月8日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家簡字第16號確定判決(判命相對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為所有權登記,更另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顯無履約之意願,為免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願供擔保聲請禁止相對人就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土地為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其請求或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時,不得以供擔保代之,而應逕予駁回,僅於「雖已釋明但有不足」時,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請求原因部分,業已提出買賣契約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家簡字第16號判決書、另案補費裁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0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1070765900號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1年度審重訴字第187號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卷宗可佐,足認已為釋明。然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相對人持確定判決為所有權登記,或以多數買受人並未繼承系爭土地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各為其實體權利或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殊難以此遽論有何假處分之原因。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即時調查,難認已就假處分之原因有所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就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自不得以供擔保代之,而應逕予駁回。從而,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件:

編 號 不動產名稱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3-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