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210號聲 請 人 曾麗禎相 對 人 曾麗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月7日至109年12月22日間,陸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6,599,471元,詎其未依約還款,現尚積欠聲請人16,599,471元 ,聲請人欲訴請相對人給付前開款項,並以電話向相對人催討欠款時,相對人旋即掛斷電話,全然置之不理,且聲請人聽聞相對人有變賣財產逃匿之情,而聲請人因礙於僅能提供200萬元之擔保金,故僅先於111年8月9日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並已執行假扣押完畢。現聲請人另籌措200萬元之擔保金,故再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6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於108年1月7日至109年12月22日間陸續向其借款合計共16,599,471元,並未還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7頁),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而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於接獲聲請人電話聯繫請求返還借款,即立即掛斷電話,對於聲請人之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聲請人配偶何志培之陳述書為證(本院卷第57頁)。惟聲請人所提何志培之陳述書僅能認定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況,尚無從認定相對人已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有隱匿財產等具體情事,聲請人亦未就相對人有何刻意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致聲請人將來有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提出相關事證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則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准聲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尚不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