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217號聲 請 人 吳居南
吳光熙代 理 人 郭泓志律師相 對 人 吳紹銘代 理 人 陳哲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祭祀公業吳大壽(下稱系爭公業)派下員之一,系爭公業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9年5月11日登記訴外人吳林要為管理人,但相對人卻於111年12月2日寄發之「祭祀公業吳大壽111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中以管理人自居,且台南市仁德區公所(下稱仁德區公所)111年9月23日南仁所民字第1110649207號函說明第二點記載「旨揭管理人吳紹銘於110年12月6日(按:聲請狀誤載為110年12月16日)函送選任管理人相關資料報本所備查,本所經書面審查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及祭祀公業吳大壽管理暨組織規約第7條規定相符後同意備查」等語,但系爭公業未曾於110年12月6日(按:聲請狀誤載為110年12月16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相對人無取得管理權之可能,聲請人為此已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1253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又系爭公業名下土地業經出售,尾款新臺幣(下同)75,516,678元存放於臺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相對人原擬具同意書(下稱甲同意書)向聲請人表示可各分配16,991,252元、8,495,627元,但要求須另給付其報酬400萬元,遭聲請人拒絕後,相對人卻於系爭通知書記載價金分配方式將從「房份」改乘以「人數」計算,此計算方式顯非適法,且該次派下員大會因出席數不足而流會,相對人卻突於3日後以Line通知聲請人稱大部分派下員已完成提款手續,此次分配金額為每人660萬元,聲請人始查知相對人竟擅自挪用款項。考量本案訴訟曠日廢時,日後縱獲勝訴判決,系爭公業恐已遭相對人盡數挪用而難以執行,自有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及第538條規定,聲請准予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以292,17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前,不得行使對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職務及權限,亦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公業之財產行使管理權或為讓與、變更及一切處分行為。
二、相對人則以:吳林要早於20年12月30日死亡,系爭公業長期無管理人,相對人係於110年12月6日經派下員合法選任,並經台南市政府仁德區公所同意備查後即任祭祀公業吳大壽管理人至今,並曾多次召集派下員大會作成諸多決議,聲請人亦親自或委託出席參與決議之作成。關於祭祀公業吳大壽土地出售剩餘款如何分配乙點,除聲請人外,相對人已獲其餘派下員全體同意並簽立書面同意書,聲請人亦分別於111年11月24日出具同意書及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表示同意接受分配款每人660萬元,請求相對人匯入其指定之帳戶,聲請人現請求分配之土地出售款各660萬元,連同其餘保留款3,200萬餘元,現正存放在祭祀公業吳大壽名下台中銀行帳戶內,要無短少風險,且相對人自知悉聲請人對其管理人資格提出異議後,已明確向聲請人表示將暫停一切款項分配處分決議之執行,待爭議釐清後再行處理,是本件現實上不存在「防止重大危害」或「避免急迫危險必要」之客觀情事存在,故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538條之4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是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就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民國20年抗字第336 號裁判參照),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2 號裁定、100 年度台抗字第786
號裁定意旨參照),以及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或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非不能駁回其假處分及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尚無因其已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准其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0、792號、95年度台抗字第161、23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
1.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假處分,主張相對人未經合法選任為祭祀公業吳大壽之管理人,其已對相對人提出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乙節,雖據其提出系爭本案訴訟起訴狀、仁德區公所證明書、徵求異議公告、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通知書、仁德區公所111年9月23日函等件以為釋明之證據,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2.惟相對人於110年9月17日已製作系爭公業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持向仁德區公所申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予以公告,經仁德區公所於110年10月27日公告30日後,期滿無人異議,相對人另於110年12月6日提出登記為系爭公業管理人之申請書,並經仁德區公所於同年12月10日准予備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仁德區公所證明書、徵求異議公告、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見本院卷第43-51頁)及相對人提出之仁德區公所110年12月10日南仁所民字第1100838204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45頁),顯示相對人已於110年12月6日檢附經選任為管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仁德區公所申請備查。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好家在不動產交易安全信託專戶信託財產結算出款指示書、甲同意書及系爭通知書(見本院卷第75、79-81、55頁),系爭公業出售土地價金已於111年4月29日至同年7月26日陸續匯入信託專戶,並經相對人代表系爭公業在出款指示書上簽名,相對人於111年7月30日擬定甲同意書交付聲請人吳居南、吳光熙,相對人另訂於111年11月4日召開系爭公業111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議案內容為修改章程及決議出售土地結餘款保留明細,顯示相對人自110年12月6日申請登記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後,已陸續以管理人身分處理系爭公業售地款之相關事宜,並為聲請人所知悉,聲請人更自陳有親自出席111年11月4日之派下員大會。聲請人雖稱110年12月6日未召開派下員大會,相對人無從取得管理權,但就相對人為前揭管理行為時,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曾爭執管理人身分合法性之相關證據,亦未提出相對人未經派下員合法推選為管理人之其他相關證據以釋明,使本院得其所言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尚難認聲請人就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本案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3.參以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第16條第4項、第32條、第33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規約之修訂、管理人之選任及財產之處分等事項,如未能召開派下員大會議決,亦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以取得法定比例之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是縱如聲請人所稱111年11月4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因出席數不足而流會,相對人若以徵求派下員同意書之方式為章程之修訂、管理人之選任、財產之處分等情,亦難謂相對人即有違反前開法令規定,並對系爭公業或派下員為不法侵害或重大危害行為可言。而系爭公業售地款如何分配需依章程規定為之,聲請人縱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如系爭公業多數派下員仍出具同意書同意修改章程並同意依每人分配款660萬元之方案分配,聲請人所提之系爭本案訴訟仍無以阻止該分配方案之執行,況聲請人吳居南亦於111年11月24日出具同意書表示:基於議事規範服從多數原則,行使同意權於規章更改第13、14條,由房分改為人數分,並於111年11月18日簽名蓋章同意,接受分配金額6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可見其亦同意修改章程及按人數每人分配660萬元之分配方法,益見並無保全之必要性。
4.據此,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請求及原因必要性,以及究有何權利將受侵害或危險,且屬「重大」或「急迫」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未能進一步具體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是其遽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裁定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公業之財產為讓與、變更及一切處分行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規定,禁止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前,行使對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職務及權限,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本件聲請,難認符合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