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237號聲 請 人 瓏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威成相 對 人 陳錫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月19日簽訂業務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相對人支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聲請人,現金投資聲請人之「P00000000具有大電流放電能力之鋰離子二次電池專利權」案(下稱系爭投資案)。因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聲請人保證相對人投資之總報酬不得低於五倍本金即1000萬元,聲請人因此簽發發票日111年12月31日、面額800萬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受款人為相對人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QJ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交付相對人,用以擔保系爭投資案成功後之收入。惟系爭投資案現已宣告失敗而無任何實質獲利,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並歸還上開200萬元投資款,故相對人應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又系爭契約之時效於111年1月1日屆至而消滅,相對人應負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然系爭支票發票日將近,相對人遲未返還系爭支票,為防止相對人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或轉讓第三人,為保全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2項、第533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已有明定。另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明定,惟所謂因票據而涉訟者,係指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等訴訟而言,至於非基於票據行為所生之者,如本於原因關係之請求、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等訴訟,均不括在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相對人參與系爭投資案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相對人,以擔保相對人之投資收益,嗣因系爭投資案失效,且系爭契約之時效消滅,相對人已無權受領系爭支票票款,並應負返還系爭支票之責,是聲請人日後將提起之本案訴訟應為返還系爭支票等訴訟,依民事訴訟法1條規定,應以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另聲請人已將系爭支票交付相對人,故系爭支票之所在地亦應為相對人所在之處。依聲請人在聲請假處分狀之記載,相對人之住所地是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堪認本件假處分之本案管轄法院或假處分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皆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至於系爭支票之付款地雖在本院管轄之高雄市鳳山區,然因聲請人之本案請求,非票據法第13條所稱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訴訟類型,是故,本院就本案訴訟並無管轄權,亦非系爭支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依前引規定,本院就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無管轄權。
四、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假處分,於法未合,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假處分事件移送同為日後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及假處分標的所在地方法院之新北地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