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48號聲 請 人 董國良相 對 人 葉國一即國宜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7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委請相對人承攬登記於陳絲瑜名下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0○0○00○0號房屋修繕工程,雙方因而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10年7月23日起施工,施工期間為120個工作日。惟相對人出工不正常,常向聲請人預支工程款,聲請人已支付330萬元,另相對人積欠磁磚商即聯勝建材行貨款,已由聲請人代墊15萬元。嗣相對人於110年12月13日以LINE即時通訊軟體向聲請人表示不再履約,拒絕進場施作,聲請人先於110年12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存證信函送達後5日內進場施作,否則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第503條解除契約,重新發包第三人施工,並向相對人請求重新發包增加之工程款、違約賠償及返還溢領工程款,復於111年1月11日再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聲請人遂依民法第179條、第497條第2項、第503條,請求相對人給付重新發包之工程款154萬8796元、相對人溢領之工程款169萬1204元及代償之15萬元磁磚貨款(合計339萬元),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368號事件審理中。
則相對人經聲請人多次催告,拒絕進場施作,且拒付磁磚商貨款,而由聲請人代墊,土木技師鑑定通知拒不到場,聲請人解除契約後,請求返還339萬元,相對人拒絕給付,相對人亦有惡意延宕第三人工程、拖欠廠商貨款、資產轉移之情形,有陳絲瑜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證,於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2096號民事事件未出庭,而一造辯論判決,足徵相對人有逃匿脫產之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同法第52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339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就請求原因部分,聲請人業已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聲證1)
、匯款回條(聲證2)、聯勝建材行證明書(聲證3)、LINE對話截圖(聲證4)、存證信函(聲證5、6)等為證,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審訴字第368號事件卷證查閱無訛,則上開卷證資料,足見相對人確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且兩造間存有承攬糾紛,現由本院審理中,足見聲請人就請求原因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
分,因卷附之LINE對話截圖及存證信函(聲證4、5、6),僅足證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存有民事糾紛,又聲請人代墊聯勝建材行貨款(聲證3),係肇因於是否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爭議,尚難執此驟認相對人已無足夠資力。再者,土木技師鑑定通知及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2096號事件開庭均未到場(聲證7、10),尚難以此推論相對人已為逃匿,難認就假扣押原因有何釋明。另陳絲瑜出具之聲明書載明:「本人聽聞除本件房屋修繕工程外,相對人國宜工程行即葉國一亦有惡意不施作其他承包工程,或是積欠其他廠商貨款,甚至脫產之情形」等語(聲證8),依該聲明書內容,足見聲明書所載屬傳聞證據,就相對人如何積欠貨款或脫產等具體情形,未說明並提出相關佐證以為釋明,足見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財產現況,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即時調查,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實難認相對人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難遽論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
㈢綜上,聲請人僅就請求原因有所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則
全未釋明,自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應逕予駁回。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