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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全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95號聲 請 人 鴻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張雪美相 對 人 楊尚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㈠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向聲請人購買由聲請人起造之高

雄市小港區「名港首席」透天建案其中A5建物(門牌為高雄市○○區○○街000○0號,以下簡稱「相對人所購房屋」),已於110年7月驗屋交付。

㈡相對人明知與相對人所購房屋相鄰之同街102號房屋為樣品屋

(以下簡稱「樣品屋」),兩屋後陽台之牆壁為共同壁,相對人所有權之範圍以共同壁之中心線及廷伸線為界。相對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110年8月擅自僱工在相對人所購房屋後陽台增建鋼筋混凝土建物,將共同壁屬於聲請人之部分併入其增建建物範圍內,並以此方式竊佔聲請人之土地,且在增建過程中,拆除樣品屋之鐵欄杆,導致樣品屋之磁磚、植栽受損(以下簡稱「系爭增建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系爭增建事件協調後,相對人承諾將樣品屋受損處予以回復原狀,並簽發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

但聲請人事後未履行承諾,聲請人因此於111年3月22日對相對人提起竊佔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002號案件)。

㈢然而,相對人為規避就系爭增建事件之回復原狀、損賠責任

,明知相對人所購房屋驗屋時騎樓地板磁磚並無裂痕存在,之後所出現之裂痕是聲請人僱工增建時因遭重物輾壓造成,且依裂痕位置、形狀判斷可能是人為破壞,依據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第3項約定,聲請人無須負保固責任,應由相對人自行負責。相對人卻於111年5月23日在相對人所購房屋大門門口懸掛「我家地板膨拱空心」白色布條(以下簡稱「系爭布條」),並向代銷人員揚言要以自己所購之1,952萬元房屋讓同一建案中尚未售出、售價總計1億1,800餘萬元之3間建物無法售出;於111年5月27日以不實之簡訊內容指稱買屋不到1年,騎樓地板及柱子大理石及2、3樓柱子旁牆壁都已裂,傳送給聲請人之負責人並要求1周內處理,侵害聲請人商、名譽。

㈣基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對於相對人所購房屋地板有無膨拱空

心及裂痕,以及相對人有無侵害聲請人之商譽、名譽,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如經聲請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除去及防止侵害,即可獲得解決。但內容不實之系爭布條如仍懸掛在相對人所購房屋大門,將使不特定購屋民眾閱知後,主觀認為有偷工減料、品質低劣情事,持續損害聲請人商、名譽,並影響購屋消費者購買同批建案其他未售建物之意願,難以回復。故願供擔保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命相對人拆除系爭布條,並不得在上址張貼或懸掛與布條內容相同或相類文字之告示、布條及旗幟等物品等語。

二、相對人則表示:相對人所購房屋在1樓騎樓、2樓電梯口、3樓臥室門口及地板確實有膨拱空心狀況等語。

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此項聲請,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再準用第526 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可知債權人須就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先負釋明責任,必其釋明有所不足,始得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另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110年5月31日購買由聲請人起造名港首

席建案之相對人所購房屋,相對人因系爭增建事件簽發20萬元本票,以及相對人所購房屋騎樓地面、大理石柱有裂痕,相對人在自己所購房屋1樓大門上方懸掛系爭布條等情,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共同壁位置現況照片、相對人名義簽發之20萬元本票、相對人所購房屋騎樓地面、大理石柱出現裂痕及系爭布條懸掛之現狀照片等為佐證,就其本案請求,固然有所釋明(至於本案請求是否確實有理由,則非本件所應審認)。

㈡然而,相對人懸掛系爭布條,在於實現其言論表達之自由權

,內容固然記述相對人所購房屋地板有拱起空心之狀況,雖未明言,確有隱含指摘該棟建案地板舖設品質不佳之語意,且衡酌該布條懸掛、展示於同批建案中之其中1棟大門上方處,當會影響觀覽者連結評估該批尚未銷出之其他建物地板品質。然而,相對人乃以自己為購買者之身分實際使用房屋而對外發表意見,且針對自己所購之特定房屋屋況事實予以描述,並提出相對人所購房屋地板照片為證(見表示意見狀所附照片),尚非漫無依據、任意指摘聲請人全部所售建案,亦非僅涉私人間私德之事。再者,系爭布條依憑相對人所購房屋作為意見表達之標的,即便對於聲請人尚未售出之其它同批建案建物推銷有所影響,然而至多亦僅作為有意購買同批建案其他未售房屋者是否購買評估因素之一而已,衡酌民眾購買房屋之考量因素眾多,未必單因系爭布條即斷絕一切買賣成立之可能。是以,衡酌聲請人所聲請之保全內容,勢必限制相對人之言論自由權,而其欲保障之銷售可能性與系爭布條之間,尚非如聲請人所指有完全左右之影響,尚難以認為已構成上述要件之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未釋明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自不應准許,縱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故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裁判日期:2022-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