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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全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99號聲 請 人 林志鴻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詹振寧律師相 對 人 建青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相 對 人 林陳春英

林佳蓉林佩蓉林孟蓉高瑞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建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青公司)於民國90年11月13日之股東原為訴外人林財興(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林財發(出資額600,000元)、林信義(出資額3,900,000元)、相對人林陳春英(出資額1,000,000元)及聲請人(出資額3,000,000元),且相對人建青公司之章程第8條約定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非董事之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將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予他人。詎相對人建青公司之董事林信義於90年12月18日將其出資額2,500,000元轉讓予相對人林陳春英、200,000元轉讓予相對人高瑞禹;相對人建青公司之董事即相對人林陳春英於93年12月20日將其出資額500,000元轉讓予相對人林佳蓉、500,000元轉讓予相對人林佩蓉;相對人建青公司之股東何明峯於93年12月20日將其出資額500,000元轉讓予相對人林孟蓉;相對人建青公司之董事林財興於107年4月12日將其出資額100,000元轉讓予相對人林陳春英、100,000元轉讓予相對人林佳蓉、100,000元轉讓予相對人林孟蓉;相對人建青公司之董事林財發於107年4月12日將其出資額100,000元轉讓予相對人林佩蓉。然前揭出資額之讓與均未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或過半數之同意,業因違反相對人建青公司之章程第8條而無效,故相對人林陳春英出資額僅有1,000,000元,相對人林佳蓉、林佩蓉、林孟蓉、高瑞禹則非相對人建青公司之股東,聲請人自得請求確認相對人林陳春英、林佳蓉、林佩蓉、林孟蓉、高瑞禹對相對人建青公司一部或全部之股東權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建青公司塗銷前揭出資額之變更登記。又如任由不實持股之相對人林陳春英、林佳蓉、林佩蓉、林孟蓉、高瑞禹主導相對人建青公司之經營,甚而選任相對人林佳蓉為董事並決議增資,對聲請人之股東權及相對人建青公司恐有重大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聲明:㈠於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32號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相對人林陳春英不得行使對相對人建青公司超過1,000,000元出資額之股東權;㈡於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32號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相對人林佳蓉、林佩蓉、林孟蓉、高瑞禹不得行使對相對人建青公司除盈餘分派請求權外之股東權;㈢於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32號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建青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及增資等變更登記。

二、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就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聲請人就前揭出資額之讓與均未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或過半數之同意乙節,就其中90年12月18日轉讓部分,業據其提出該次股東同意書(全字卷第47頁)及109年間之公證書(全字卷第60頁)並主張二者之簽名筆跡顯然不符;就其餘93年12月20日、107年4月12日轉讓部分,其主張當時旅居國外而無簽名同意之可能等情,亦與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訴字卷第101至103頁)內容相符,足認其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⒈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林陳春英、林佳蓉、林佩蓉、林孟蓉

、高瑞禹主導相對人建青公司之經營,甚而選任相對人林佳蓉為董事並決議增資等節,並提出開會通知單(全字卷第81頁)、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表(全字卷第91頁)、公告股東書(全字卷第95頁)為佐,而認相對人林陳春英、林佳蓉、林佩蓉、林孟蓉、高瑞禹上開行為對聲請人之股東權及相對人建青公司恐有重大之損害云云。然查,相對人林陳春英、林佳蓉、林佩蓉、林孟蓉、高瑞禹早自90年12月18日起即陸續受讓出資額迄今,如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早已出現,實無逾20年後突然發生之理。又聲請人自承其於90年12月18日同自林信義受讓500,000元之出資額(全字卷第11頁),且於105至107年間為相對人建青公司之代表人(全字卷第39頁),則聲請人於受讓出資至擔任代表人期間均未爭執上情,亦與常情不合。遑論相對人建青公司本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經本院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陳韋樵律師為臨時管理人確定(本院109年度司字第58號、110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參照),實難遽論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必要。

㈡況聲請人曾對相對人及訴外人林財興、林財發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即禁止相對人林陳春英、林佳蓉、林佩蓉、林孟蓉、高瑞禹、林財興、林財發不得行使對相對人建青公司除盈餘分派請求權外之股東權,甫經本院於111年5月27日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後,明知該案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尚未終結(嗣經該院於111年7月4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77號駁回抗告),仍於111年6月8日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未提出前案未及審酌之新事證,自難逕認聲請人已盡其釋明義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未能釋明至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供擔保代之,而應逕予駁回。從而,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