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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再易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 溫三郎再審被告 國賓官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羿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 年11月30日本院111 年度再易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36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定,若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額數者,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又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及上訴、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98號裁判、32年抗字第

255 號裁判、87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30日裁定命再審原告補繳,而再審原告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本件不論係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據為新臺幣【下同】66,150元、70,000元),均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額數,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就本院前揭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應係不得抗告。詎再審原告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雖本院於上開裁定文末教示記載:「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裁定得否抗告,本應依法律規定為之,尚不因誤載教示條款而得以任意變更原有法律規定內容,是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抗告仍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琁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裁判案由:容忍修繕
裁判日期:2023-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