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再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 溫三郎再審被告 國賓官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羿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 年6 月

6 日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265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98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容忍修繕事件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簡易程序事件,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265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1 年6 月6 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而原確定判決係於同年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收受(見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265 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143 頁送達證書),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再審原告於同年7 月4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鑑定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僅在國賓官邸大樓(下稱系爭大

樓)之F棟(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號,下稱系爭F棟)3 至6 樓屋內以肉眼觀測,並未以任何科學儀器證明滲水白華狀況究係公共管道所造成抑或其他非公共管道所造成,本件漏水現象已無證據證明係公共管道所造成,且本件亦無兩造協調而不履行之情事,則原確定判決逕認係屬公共管道漏水,且本件係經兩造協調而不履行,復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為判決依據,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程序選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人

,未經當事人聲請,亦未表明鑑定事項,更未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再審原告以該鑑定人未就兩造爭執點為鑑定事項,且鑑定費用過高損害當事人權益等原因聲請拒卻鑑定人,第一審程序卻未就上開聲明為裁定,原確定判決仍援引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0 年6 月10日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判決依據,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㈢關於系爭F棟8 樓管道間之漏水問題,已在再審原告親自與訴

外人金城鴻消防有限公司(下稱金城鴻公司)共同處理下完成修繕,系爭鑑定報告引用已完成修繕之資料,認定「確定兩支管道破裂處位於7 樓天花板下方」云云,顯然未親自鑑定,且與事實不符,若「確定兩支管道破裂處位於7 樓天花板下方58公分及70公分」屬實,則再審原告所有系爭F棟7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必然嚴重漏水,惟查無此類情事,反而系爭房屋地板(與6 樓交接處)有滲水現象,足證系爭鑑定報告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遽採為判決基礎,亦未依法命鑑定人到場說明,顯然違背法令;再者,既然系爭鑑定報告稱從6 樓管道間可以查看7 樓上方位置有漏水現象,足以證明應可從6 樓管道間進行修繕,則無進入系爭房屋修繕之必要,原確定判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規定判准修繕,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㈣再審原告現無居住系爭房屋,勢必專門利用時間配合修繕,

或者委請值得信賴之人,或有室內裝修專業人士配合修繕,此均需付出經濟成本,係屬社會累積經驗歸納所得之經驗法則,因此勞力及時間成本之損失,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 項之損失,原確定判決未依上開法令判准再審原告請求,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審第一審之訴駁回;⒊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情形在內。

㈡查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並無經兩造協調而不履行之情事,原

確定判決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為判決依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云云,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款及第3 項固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惟上開規定所謂之協調,並未限於一定形式,觀諸本件再審原告自始均拒絕再審被告進入系爭房屋內進行修繕公共管道間之請求,且本件第一審進行期間曾移付調解,兩造仍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見本院109 年度雄簡字第1030號卷【下稱一審卷】第77至79頁),顯見兩造已無法達成協議,則再審被告據此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再審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㈢其次,關於選任鑑定人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2

項規定「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而關於鑑定人之規定,除第334 條及第339 條外,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0 條亦有明文。準此,選任鑑定人或囑託機關鑑定為屬於受訴法院之權限,於未經兩造合意指定鑑定人之情形,得由受訴法院指定之;而受訴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僅係「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縱未命當事人陳述意見而為選任,亦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且鑑定人出具之鑑定報告,嗣後業已依調查證據程序賦予當事人充分攻防機會,受訴法院亦非不得將之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又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除前條第一項情形外,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不得聲明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 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1 、33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業已聲請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

鑑定,並表明鑑定事項為確認漏水點及修繕方法暨是否應自系爭房屋進入修繕等語在卷(見一審卷第145 頁),且再審原告於收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初勘及通知繳費之函文(見一審卷第155 、161 頁)後,亦已於109 年12月14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意見,嗣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出具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均已依調查證據程序賦予兩造充分攻防之機會,難認本件第一審在囑託機關鑑定之程序有何瑕疵,是原確定判決將系爭鑑定報告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

⒉再審原告雖於109 年12月14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表明不同意由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惟觀之該書狀內容(見一審卷第163 至164 頁),再審原告係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未說明鑑定費用為何高達12萬元、質疑鑑定費用過高、無須鑑定系爭F棟5 樓以下是否漏水及再審被告不應繳納鑑定費用等為其不同意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理由,核再審原告所述,均非屬拒卻鑑定人之事由,難認再審原告係在聲明拒卻鑑定人,至多係表達對於本件第一審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意見,是本件第一審未就上開書狀之意見明予裁定並無不當,原確定判決將系爭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基礎,自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至於再審原告其餘關於質疑系爭鑑定報告之主張,乃涉及原

確定判決如何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揆諸前揭說明,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況且,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與兩造間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應無可能故意虛偽而為有利任一造之不實鑑定,復具有土木技術方面專業,其依專業按再審被告前於108 年3 月23日委託之金城鴻公司以管路攝影機在系爭F棟8 樓管道間進行漏水點檢測,發現4 英吋污水管於106 年已產生裂痕滲水及6 分給水管磨損滲水共2 處,污水管滲水處位於系爭房屋天花板下約58公分,給水管滲水處位於系爭房屋天花板下約70公分,且於同年4 月1 日再由6 樓公共管道間查看確認系爭房屋上方位置有明顯漏水現象等資料而為之判斷,自可採信,是系爭F棟3至6 樓屋內嚴重滲水白華係因公共管線損壞滲水所致,且從系爭F棟6 樓無法進行修繕,需從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又從系爭房屋修繕工期最短,費用最低,則再審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 項,請求再審原告容忍其協同維修人員進入系爭房屋內進行公共管道間漏水修繕工程,並修復至無漏水狀態,為有理由等節,核已依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就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理由欄加以說明,就此職權行使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是再審原告據上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實為無理由。

㈤另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4 款之進

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同條例第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應以有損害發生且與進入或使用專有部分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以「修復」或「補償」之方式填補所生損害,且就上開有利之事實,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之責。而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只要使再審被告得以進入系爭房屋修繕即可,並無必要於修繕期間始終自己或僱請他人在場配合,認再審原告以漏水修繕期間及修繕後回復原狀期間應補償自己所受損害或僱請他人在場配合修繕及修復之工資為由請求補償,為無理由,業已就無從認定再審原告有何損害乙節,依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理由欄加以說明,亦無任何違反立法意旨或法規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法則之情形,更無違背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是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再審原告僅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此再審事由存在,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琁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裁判案由:容忍修繕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