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翁俊鈞再審被告 翁木端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40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原告就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經核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0,1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82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