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高雄市澎湖同鄉會法定代理人 莊吉雄再審被告 林謝淑
羅馬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燕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3月17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修復再審被告房屋,然經再審原告收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4186號執行命令,打除地板加高混凝土後卻發現漏水原因為公共管道間之排水管損壞,則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負修復之責,實有違誤,而再審原告於
111 年5月28日始知悉上述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4至17房屋,依財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09年3月23日鑑定案號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及其附件七所示工法及項目修復漏水及漏水所造成之損壞、應與再審被告羅馬大廈管理委員會連帶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依財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09年3月23日鑑定案號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及其附件八所示工法及項目修復漏水及漏水所造成之損壞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均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其次,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觀之同法第501 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甚明,此亦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以為其再審理由者,始為合法。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其依原確定判決於111年5月28日拆除地板始發現漏水原因為公共管道損壞,此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並提出相片影本為據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14日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施工打除地板混擬土,業於同年3月28日具狀表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漏水原因有誤,再經本院111年5月12日到場執行時,再審原告亦陳明漏水原因係公共管道問題,此觀再審原告於前揭執行事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甚明,並有本院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則再審原告應於111年3月28日即已知悉其主張之上揭再審事由,其主張於111年5月28日始知悉,自非可採。是以,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11年4月27日前提起再審訴訟,乃再審原告於111 年6月2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