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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勞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鍾清華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劉怡廷律師被 上訴人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明潭訴訟代理人 陳正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貨櫃車駕駛。兩造約定每月薪資(即出勤津貼)採趟次計算(視每趟里程及空、重櫃而定),另每月加計安全獎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及不定額省油獎金。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本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按月提撥薪資6%以上之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惟被上訴人卻以「調薪」名義,每月自上訴人薪資中扣取薪資6%之金額後,再繳納至上訴人勞退專戶,將其應提撥退休金之義務轉嫁予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上訴人遭扣之金額共計20萬7552元。上開規定為強制規定,不容許勞資合意免除雇主之提繳撥義務,是兩造間縱有此協議,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以此名義每月自上訴人薪資中扣除6%,用以繳納其應提撥之退休金,而受有無須以自己資金提撥上訴人退休金之利益,上訴人則受有本可自雇主即被上訴人資金領取至少6%之退休金及薪資受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利益。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均有依法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勞退專戶。又上訴人工資計算方式係按趟(次)計酬,作一休一,依每趟里程及空、重櫃定有「出勤津貼計算標準表」,核算出之數額其中6%為「趟次獎金」,由被上訴人每月以「調薪」名義先行扣除,累積至年終時一次發給,並每年均以高於當年累積趟次獎金之金額發給上訴人,從無爭議,該6%之趟次獎金與勞工退休金之提撥無關。且此方式並不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不當扣除而短少給付之趟次獎金,在被上訴人未將其金錢所有權移轉於上訴人受領前,該金錢仍為被上訴人所有,不能謂被上訴人非以自己所有之金錢提繳勞退金,是上訴人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另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者為短付工資之利益,屬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165、199頁):

(一)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貨櫃車駕駛。兩造並簽訂「貨櫃運輸作業人員任職切結書」(下稱系爭任職切結書)。

(二)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已提撥勞退金20萬7552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

(三)被上訴人每月以「調薪」名義,自94年7月至100年8月,共74個月,每月扣2520元(等同於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月提繳工資4萬2000元之6%),又自100年9月至101年4月,共8個月,每月扣2634元(等同於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月提繳工資4萬3900元之6%),合計20萬7552元,每月扣薪金額與被上訴人提撥之勞退金金額相同。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應屬強制規定,乃不容許勞資合意免除雇主之提撥義務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月以調薪名義自其薪資扣取6%後,以提繳至其勞退專戶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均有依法提繳勞退金至勞退專戶,並另以系爭任職切結書約定年終績效獎金,係於每月以「調薪」名義先行扣除,待年底時再以年終獎金方式發放,與勞退金之提撥無關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均有依法提繳退休金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乙節,固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52頁),然被上訴人每月以調薪名義,自94年7月至100年8月,共74個月,每月扣2520元(等同於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月提繳工資4萬2000元之6%),又自100年9月至101年4月,共8個月,每月扣2634元(等同於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月提繳工資4萬3900元之6%),合計20萬7552元,則每月扣薪金額恰與被上訴人依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級距計算之勞退金提撥金額完全一致;反觀,被上訴人乃依每趟里程及空、重櫃定有「出勤津貼計算標準表」,並以此核算之數額其中6%即為趟次獎金,則上訴人每月之每趟里程、空重櫃所核算之趟次獎金數額焉有每月均為2520元或2634元之理,遑論該金額又恰與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級距之6%一致;再查,被上訴人自承每年之年終獎金均以高於當年累積趟次獎金之金額發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年終時所發放之年終獎金數額與當年累積趟次獎金之金額並不一致,顯見被上訴人辯稱其以「調薪」名義扣除之趟次獎金累積至年終發放云云,與事實不符。綜上,足見被上訴人乃係將其每月依法應提撥之勞退金,藉由系爭任職切結書之約定,以預扣年終獎金或「調薪」之名義自上訴人工資中扣除,再將該扣除之金額提撥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由其薪資扣取6%作為勞退金之提撥,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任職切結書乃其每月以「調薪」名義扣薪之依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然被上訴人係假藉預扣年終獎金或「調薪」之名義,扣除上訴人薪資之6%,實際上應係挪用於繳納被上訴人應負擔提繳之勞退金,已如前述,業經本院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之勞退金,屬強制規定,不容許勞資合意免除雇主之提撥義務責任。是以,兩造縱有以年終獎金或「調薪」名目約定扣取上訴人薪資之6%,惟因事實上係以上訴人應得之薪資繳納雇主應提撥之勞退金,該約定實質上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行為,應屬無效,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要無足取。又被上訴人既係假藉預扣年終獎金或「調薪」之名義,扣除上訴人薪資之6%,實際上應係挪用於繳納被上訴人應負擔提繳之勞退金,則被上訴人已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自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未將其金錢所有權移轉於上訴人受領前,該金錢仍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被上訴人本須另行為上訴人提繳每月工資6%之勞退金,卻以系爭任職切結書之約定,於每月自上訴人薪資中扣除6%後,用以繳納其應提撥之退休金,因上開切結書之約定無效,且被上訴人所為已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上訴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堪予認定。又被上訴人自上訴人之每月薪資中扣除6%,自94年7月至100年8月,共74個月,每月扣2520元,又自100年9月至101年4月,共8個月,每月扣2634元,合計20萬7552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應將上開利益返還上訴人,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20萬755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件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一次返還其所受利益,而非請求工資本身或尚未給付之工資,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該不當得利債權在兩造間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1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不能期待上訴人定期收取該不當得利,自無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9日(見原審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上訴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琁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