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4號聲 請 人 奐囍國際娛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若潔相 對 人 梁葳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21日簽立奐囍國際娛樂直播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雙方已於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又兩造並未簽訂勞動契約,則本件爭議與勞動契約無涉,即非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勞動事件,亦無勞動事件法之適用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準此規定,可知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聲請人係本件被告,則其聲請移轉管轄,僅生促動法院依職權移送訴訟之效果。次按,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三、經查:
(一)相對人起訴主張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受僱於聲請人,聲請人未依約給付相對人111年3、4月工資及資遣費,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
(二)相對人既係主張基於勞工法令及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自屬勞動事件法所稱之勞動事件,自不因聲請人所稱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非屬勞動契約云云,而異其性質。
(三)聲請人雖主張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云云。惟本件相對人之住所既在高雄市小港區,且服勞務地亦為高雄市小港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兩造間即使合意管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為起訴、開庭往返等行為甚為不便,自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因此,相對人依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逕向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既非原告,無聲請移轉管轄權,且本院對於本件依法有管轄權,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