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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勞簡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14號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訴訟代理人 邱偉智

陳俞被 告 黃陳書芬即高盛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1 年

3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837元,及自111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黃清燈有200,722元及其中165,334元自9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1,606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以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黃清燈對被告之工資,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2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月核發扣押命令,就黃清燈對被告之工資債權1/3予以扣押,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告。又因被告未異議,本院以移轉命令將上開扣押債權移轉予原告(扣押命令與移轉命令合稱系爭執行命令)。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依照系爭執行命令給付,自110年1月計算至111年1月共應給付扣押款104,000元【計算式:8,000元/月×13=104,000元】,因此依系爭執行命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7578號債權憑證、110年1月15日本院110司執讓字第4290號扣押命令、110年2月19日本院110司執讓字第4290號移轉命令、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稅籍資料影本各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六、經過調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將黃清燈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報酬債權全額1/3部分予以扣押,上開扣押後債權餘額,經扣繳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等第三人因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債務人實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時,第三人應以前開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本件原告主張黃清燈每月薪資為24,000元,則應扣押薪資1/3為8,000元,扣押後之債權餘額為16,000元,扣減應繳納之公法義務額及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分別為110年度2,364元、16,099元及111年度2,384元、17,303元後,110年度每月不足2,373元、111年度每月不足3,687元,應由扣押之金額補充差額發還黃清燈,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1月之扣押薪資合計為71,837元。【計算式:(8,000元-2,373元)×12個月+(8,000元-3,687元)×1個月=71,837元】。原告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1年1月22日(勞簡專調卷第35至37頁)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過這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列。

八、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本件訟爭既係因被告未依系爭執行命令給付原告所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宜,一併敘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