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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勞簡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161號原 告 馮艷被 告 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籍設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6,421元及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萬6,4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108 年3 月12日起任職於被告,派駐於高雄夢時代之美國藍鹿專櫃(111 年11月18日撤櫃),每月工資為底薪2萬0,008元加抽成,被告未給付111 年10月、11月工資3萬6,673元、2萬8,584元,平均工資3萬2,855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給付111 年10月、11月工資、資遣費。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勞動契約、員工基本資料表、負責人宣布倒閉文、111 年6至11月專櫃薪資總表、薪資轉帳帳戶存摺節本、平均工資計算式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起),經核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當可請求被告給付工資6萬5,257元(36,673+28,584=65,257)。並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萬1,164元(32,855×1/2×【3+264/365】=61,1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萬6,421元(65,257+61,164=126,421),及自111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本件為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3-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