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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勞簡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162號原 告 謝孟潔被 告 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504‬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6,5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8,720元,嗣以民國111年12月30日書狀,減縮請求金額為368,220元(含積欠薪資74,400元、業績抽成19,470‬元、加班費2,400元、預告工資32,220元、特休未休工資17,721元、資遣費222,009元;本院卷第25至27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2年11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經被告派駐在高雄市前金區漢神百貨所設立之美國藍鹿專櫃(即高雄漢神專櫃),約定每月薪資為37,200元並加計業績抽成5%計算,嗣被告無預警通知於111年11月30日自百貨撤櫃而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11年10、11月薪資及加班費,且被告撤櫃亦未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等,爰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

⑴積欠薪資74,400元:原告每月基本薪資為37,200元(含基本底

薪16,408元、全勤獎金1,200元、餐費2,400元、代墊代班費8,400元、出勤津貼8,792元),被告積欠原告111年10、11月薪資共74,400元(37,200元×2個月=74,400元)。

⑵業績抽成19,470元:兩造於勞動契約約定原告除每月基本薪

資外,另加計每月業績5%之抽成,原告111年10、11月之業績分別為260,413元、128,985元,被告應給付業績抽成共計19,470元【(260,413元×5%)+(128,985元×5%)=19,47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⑶111年10月份加班費2,400元:依原告111年10月薪資總表明細

,原告10月份應有加班費2,400元,惟被告並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400元。

⑷預告工資32,220元:被告未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

之日平均工資為1,611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原告得請求預告工資32,220元(1,611元×20日=32,220元)。

⑸特休未休工資17,721元: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特別

休假11日未休,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7,721元(1,611元×11日=17,721元)。

⑹資遣費222,009元:原告任職期間自102年11月18日至111年11

月30日,工作年資9年又12天,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22,009元。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2年11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為37,200元並加計業績抽成5%計算,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撤櫃而終止勞動契約,尚積欠111年10、11月之薪資74,400元及、業績抽成19,470元、111年10月份加班費2,4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撤櫃公告、原告請假表及請假單、被告公司111年10、11月銷售統計表、原告111年10月加班申請表、勞動契約、原告111年4月至111年11月薪資總表、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薪轉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存卷為證(本院卷第33至91頁),核屬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撤櫃即業務減縮而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尚無不合。查原告任職期間自102年11月18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於勞動契約終止日前6個月(即111年6月至11月)之月平均工資為50,788元【(45,560元+55,723元+54,294元+52,878元+52,621元+43,649元)÷6個月=50,788】,工作年資為9年又13日,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29,464元【50,788元×(4+373/720)=229,464元】,原告僅請求222,009元,自無不許。又原告任職滿3年以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即110年11月之工資為43,649元(基本薪資37,200元+業績抽成6449元=43,649元),折算每日工資為1,45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43,650元(1,455元×30日=43,650元),原告僅請求32,220元,亦無不許。

(三)再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即110年11月之工資為43,649元,折算每日工資為1,455元,原告尚有11日特休未休,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16,005‬元(1,455元×11日=16,005‬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74,400元、業績抽成19,470元、111年10月份加班費2,400元、預告工資32,220元、特休未休工資16,005‬元、資遣費222,009元,合計366,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3-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