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166號原 告 陳氏水被 告 建佑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 黃淑珍訴訟代理人 朱奕安
盧俊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受僱被告護理之家期間,約定每月工資以基本工資計算,108至110期間,時薪分別為新台幣(下同)96元、99元、100元,被告護理之家未給付加班費,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108年12月6日至31日之平日加班費2,432元(96×1.33=1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28×19=2,432【中午休息及午餐時間需在病房邊吃邊工作,等同待命,仍屬工作時間】),109年之平日加班費60,291元(每日加班3小時,僅給付1.5小時加班費,99×0.5×1.33=66,99×1×1.67=165【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66+165】×【365-【2×52】=60,291),110 年1月1日至11月5日之平日加班費5萬1,604元(每日加班3小時,僅給付1.5小時加班費,100×0.5×1.33=66.5,100×1×1.67=167,【66.5+167】×【309-【2×44】=51,6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109年之週六、日加班費5萬5,470元(每月排休5至6天,加班2至3天,以30天計算,每日工作11小時,每日加班費1,849元(1,849×30=55,470),110年1月1日至11月5日之平日加班費4萬7,400元(每月排休5至6天,加班2至3天,以25天計算,每日工作11小時,每日加班費1,896元(1,896×25=47,400)。依同法第39條中段規定,請求給付109年之國定假日加班費1萬4,244元(每日工作11小時,每日加班費1,187元(1,187×12=14,244),110 年1月1日至11月5日之國定假日加班費1萬4,400元(每日工作11小時,每日加班費1,200元(1,200×12=14,400)。及依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6萬1,560元(30,780【基本工資】×2=61,56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7,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係自行離職,非遭伊護理之家資遣,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又伊護理之家為醫療保健服務業,有勞動基準法第30-1條之適用,並經勞資會議同意,採用4週變形工時,原告每2週內至少有2日之例假,每4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有8日,當月份如有國定假日,並另行排定休假。且原告初到職期間並未排有加班,109年10月起始排有加班,班別D之加班為晚上6時下班,用膳半小時後,自6時30分起至8時,加班1.5小時,班別8-6(上午8時至晚上6時)加班時間為中午用膳半小時後,自12時30分至下午2時,加班1.5小時,但都有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加班費),原告請求加班費(平日、週六、日、國定假日),亦無所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08 年12月6 日起至110 年11月5 日止,受僱於被告護理之家擔任照護員。
㈡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6年12月8 日以(86)台勞動二
字第053059號函,指定醫療保健服務業自87年7 月1 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起,指定為該法第30-1條之行業。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其金額:
⒈被告就其上開所辯,業已提出原告之打卡紀錄、排班表、薪
資表為證(見111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5至119頁),並具體說明休息時間【原告所指中午休息及午餐時間需在病房邊吃邊工作,等同待命,仍屬工作時間】及休息日、例假日之代班照服人員,並提出代班人員一覽表及出勤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起答辯㈣狀)。另依薪資表所示,亦有國定假日、加班費、特休之加給工資(見調解卷第119頁),經核並未發現有何給付短少之不符情形,且該薪資表形式上均經原告簽名確認。並經證人即引進原告至國內工作之仲介人員甲○○證稱略以:原告在薪資表簽名時我都有在場,我會詢問對於加班費及工作上有無問題,在原告離職及提起本件訴訟前,原告均未向我表示過工資或工作上有任何問題,被告護理之家的其他外籍勞工都是我們公司引進的,目前共有11人,其他外籍勞工亦未反應過有何問題,且並未提起任何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而原告就其本身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明,是尚難認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其金額: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係指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⒉被告辯稱原告係自感不適應工作,透過人力仲介公司向其表
明欲終止僱傭契約關係,經雙方再次確認後,原告於110年11月5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並提出終止委託服務契約書、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調解卷第61、63頁),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且原告僅空泛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而並未具體主張有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得請求雇主資遣費之請求事由,是此部分請求當屬無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無據,均應予以駁回。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