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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勞簡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134號原 告 張慶霖被 告 錩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承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10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7,000元,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4頁)。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111年6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工,約定每日日薪為2,5

00元(下稱系爭契約)。伊於111年6月13日受被告指派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廠,從事室外拆除鐵槽工作時,自距離地面高度逾4公尺之鐵桶摔落,另受鐵槽打擊頭部頭及後背(下稱系爭事故),伊雖配戴有安全帶及安全帽,仍受有左胸挫傷併3至7節肋骨骨折、頭部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於當日經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救治,後於同月15日出院。㈡因系爭事故屬於職業災害,且伊於受傷後自111年6月13日起

至111年9月13日為止因醫療中不能工作,以每月平均工作日數20日計算,伊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薪資補償150,000元【計算式:60日×2,500元=150,000元】,又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眼鏡損壞費用10,000元、服裝損壞費用1,000元、調養費用9,000元,總共20,000元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之。另被告就系爭契約於110年仍有欠薪22,000元,故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伊因系爭事故已給付原告醫療費28,000元,並與原告於111年9月2日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兩造應受系爭和解拘束,原告不得再對伊為本件請求。況原告自111年7月23日,業經兩造同意復職並從事運送工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

按勞基法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經查,原告於111年6月13日受被告指派進行鐵槽拆除工作而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21頁),堪認原告係基於系爭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勞動過程中發生系爭事故,具有業務遂行性,另系爭傷害係因原告執行拆除工作所致,亦具業務起因性,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乃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㈡系爭和解之範圍為何?⒈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

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即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曾向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產險)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本院卷第43頁),故兩造就系爭事故,曾於111年9月2日即由國泰產險人員協助成立系爭和解,考量「雇主意外責任險」,係針對雇主因職業災害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設計之保險,並不包含雇主就職業災害基於勞基法所生之「補償」責任,雇主尚須再行投保「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始得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負補償之責。併觀和解書內容記載為「三、嗣後乙方(即原告)或任何其他人同意不得再向甲方(即被告)及其主次承包商與本事故相關第三人等請求任何賠償及提起民刑事告訴等情事。」等語(本院卷第19頁),該文義所載之和解範圍僅限被告之「賠償責任」,而未提及勞基法之補償責任。可認兩造就系爭和解欲求解決之爭點,僅限於被告就系爭事故之民事賠償責任,而未及於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所負之補償責任,自不能因原告未表示保留勞基法第59條相關權利,即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故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再請求職災補償云云,並非可採。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工資補償150,000元,有無理

由?⒈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

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是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參照)。又勞工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如經雇主合法調整其工作,或勞工已堪任原有工作,而其工作已無礙於職災傷害之醫療者,勞工應仍有服從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

⒉原告主張:其自111年6月13日起至111年9月13日為止,為職

災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以每月平均工作日20日、日薪2,500元計算,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150,000元云云。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6月13日住院,同月15日出院,復於同月23日、30日至小港醫院回診,經小港醫院評估傷後不宜粗重工作3個月以上,固有診斷證明書及小港醫院函覆為憑(本院卷第21頁、第45頁至第47頁),然原告自承: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個月就回去工作,開貨車幫忙載東西,日薪也為2,500元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可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後2個月(即111年8月13日),即已恢復一定之勞動能力,並與被告合意以相同之薪資,從事調整後之工作內容,故原告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認定僅有2個月。是以月平均工作日20日、日薪2,500元計算,原告可請求之補償工資為100,000元【計算式:40日×2,500元=10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被告另辯稱:原告自111年7月23日就已復職云云,並提出打卡紀錄為憑(本院卷第52頁、第5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出工毋須打卡,被告復未能證明前開出勤為真正,自難採信。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眼鏡損壞費用1

0,000元、服裝損壞費用1,000元、調養費用9,000元,有無理由?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且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文。兩造已成立系爭和解,業如前述,原告就被告對系爭事故所生之賠償責任,既同意「由被告賠償原告37,000元」,另約明「原告嗣後不得再就系爭事故向被告請求任何賠償」(本院卷第19頁),堪認原告已以系爭和解,處分其就系爭事故可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之權利,自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況原告嗣已受領全數和解金37,000元(本院卷第68頁),則原告於系爭和解成立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再行請求被告賠償眼鏡損壞費用10,000元、服裝損壞費用1,000元、調養費用9,000元,並無理由。

況原告就其受有前開損害部分,並未提出可證明此損失之證據(本院卷第54頁),亦難認原告確實已受有此等損害,再予敘明。

㈤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2,000元,有無理由?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契約仍積欠原告工資2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2,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2,000元(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合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表】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元) 1 薪資補償 150,000 100,000 2 眼鏡損壞費用 10,000 0 3 服裝損壞費用 1,000 0 4 調養費用 9,000 0 5 110年欠薪 22,000 22,000 合計 192,000 122,000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3-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