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139號原 告 王秋鶯訴訟代理人 黃巧銀被 告 昱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雲文平被 告 蔡譯瑩
伍軒弘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雲文平 住○○市○○區○○○路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蔡譯瑩對被告昱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每月有薪資債權新臺幣25,250元(法定基本工資調整時隨同調整)存在。
確認被告蔡譯瑩對被告伍軒弘就「伍軒弘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每月有租賃所得債權新臺幣8,500元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蔡譯瑩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確定,原告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77號裁定被告蔡譯瑩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15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原告即持系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蔡譯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調閱蔡譯瑩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蔡譯瑩對被告昱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擎公司)、伍軒弘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各有薪資所得、租賃所得,並得知蔡譯瑩與被告伍軒弘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就蔡譯瑩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2樓、4號2樓(下稱6號2樓、4號2樓)之房屋及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龍水段一小段1175地號土地持分(下合稱系爭房地)簽訂有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以委託人即蔡譯瑩為受益人,約定由受託人即伍軒弘管理及處分系爭房地(不含出售),並於108年11月18日完成信託登記,伍軒弘每年均由伍軒弘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給付租賃所得予蔡譯瑩,原告乃聲請對蔡譯瑩上開薪資債權、租賃所得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7月8日雄院國111司執修字第68969號執行命令,禁止蔡譯瑩在原告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昱擎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分,及向伍軒弘收取伍軒弘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租賃所得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昱擎公司、伍軒弘亦不得對蔡譯瑩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惟昱擎公司、伍軒弘於111年7月12日接獲系爭扣押命令後,均聲明異議稱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云云,是系爭薪資債權及租賃所得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議,而此不安狀態得經由確認訴訟除去,而由蔡譯瑩之勞保投保資料及111年度基本工資,可知蔡譯瑩對昱擎公司每月有25,250元之薪資債權,並應隨同法定基本工資調整,另由伍軒弘軒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其將6號2樓房屋分別出租予昱擎公司、台灣夢工廠有限公司,每月租金各7,500元、1,000元,合計8,500元,蔡譯瑩對系爭專戶每月有8,500元租賃所得之信託受益債權,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⑴確認被告蔡譯瑩對被告昱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7月11日起,每月有薪資債權25,250元(法定基本工資調整時隨同調整)存在。⑵確認被告蔡譯瑩對被告伍軒弘就「伍軒弘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自111年7月12日起,每月有租賃所得債權8,500元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蔡譯瑩於訴訟期間,向被告昱擎公司、伍軒弘籌措資金支應原告及同案原告多人之反擔保金,並已遭原告勝訴後提取,被告昱擎公司、伍軒弘對蔡譯瑩有優先債權,且系爭債權已由實際損失關連人嚴麗鸞依薪資所得比例按月扣繳予原告,原告不得再行求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7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蔡譯瑩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等影本(勞簡專調卷第17至25頁、第57至71頁),被告提出租賃房屋契約、房屋租賃契約增補協議書、信託契約書等影本(本院卷第45至53頁、第67至78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8969號強制執行卷宗、蔡譯瑩之勞保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系爭房地查詢資料(置於證物袋內),核閱屬實,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9條、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委託人之債權人則因信託一經設立,原則上即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蓋信託財產移轉而歸受託人所有之後,該財產已係受託人名義上之財產而非委託人之財產,是委託人之債權人當不得對已登記為受託人名義之不動產或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次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信託法第1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稽之本條立法理由謂:信託之受益人有別於民法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毋庸為享受利益之意思表示,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外,於信託成立時,即當然享有信託利益。且本條所謂信託利益包括「信託財產本身」及「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信託法第63條立法理由參照)。又稱「受益權」,係指受益人對信託財產有享受信託利益之權利。此一權利,依學者通說認兼具對受託人給付請求權之債權性質,及對信託財產有物權性質之權利 (如第23條之受益人回復原狀之權利) ,而為財產權之一種,原則上應許其融通(信託法第20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但對於受益人所得享之受益權,可對之強制執行。蓋受益權因已脫離信託目的之拘束,對之執行並不違反信託法之規定。再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法第62條、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俾信託財產仍有其獨立性,而受託人亦能有效處理信託善後事務,以保護歸屬權利人之利益,此時並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法第66條立法理由參照)。可知信託受益權並非信託財產,即無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應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三)被告辯稱蔡譯瑩於訴訟期間,向被告昱擎公司、伍軒弘籌措資金支應原告及同案原告多人之反擔保金,被告昱擎公司、伍軒弘對蔡譯瑩有優先債權,且系爭債權已由實際損失關連人嚴麗鸞依薪資所得比例按月扣繳予原告云云。然被告就蔡譯瑩積欠被告昱擎公司、伍軒弘債務之事實,及所負債務為何種優先債權,系爭債權已經清償等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採。
五、查系爭扣押命令係於111年7月12日送達被告昱擎公司、伍軒弘,有執行卷附送達證書可考(見執行卷第53、59-1頁),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蔡譯瑩對被告昱擎公司自111年7月12日起,每月有薪資債權25,250元(法定基本工資調整時隨同調整)存在,確認被告蔡譯瑩對被告伍軒弘就「伍軒弘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自111年7月12日起,每月有租賃所得債權8,500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原告請求確認蔡譯瑩對昱擎公司自111年7月11日起之薪資債權部分),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