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37號原 告 林奎宏被 告 楊裕宏即東瀛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僱於被告,被告未給付民國107年7月至9月、108年10月至12月、109年1月之業務獎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3萬元,兩造於109年2月27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勞資雙方均不爭執此業務獎金,並同意另行處理;兩造就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908號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和解,原告不得額外求償,被告卻將和解內容無限擴張為他案業務獎金不得求償,欲將此業務獎金歸為己有,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業務獎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業務獎金13萬元並無任何佐證,且其任職期間因侵占貨款經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原告乃就工資、業務獎金及特別休假等勞資爭議聲請調解,兩造於109年2月27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惟針對業務獎金部分,被告未曾承諾給付;原告侵占一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告要求與被告和解,雙方同意就原告侵占之款項100萬1684元,以93萬元達成和解,被告當時預慮原告於刑事案件脫身後,會另行巧立名目向被告索討金錢,故於和解條件二、載明「甲、乙均同意就雙方於上開僱傭關係存續中,所衍生之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一律不再向對方請求,甲方並撤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908號案件」,嗣被告仍遭本院刑事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被告於二審為其求情,原告因此獲緩刑之宣告,詎原告竟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和解書之約定,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受僱於被告,其任職期間因侵占貨款經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原告則就工資、業務獎金及特別休假等勞資爭議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兩造於109年2月27日調解成立;原告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39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乃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908號)請求原告賠償100萬1,684元及其利息,嗣雙方於110年2月26日簽立和解書,就原告侵占之款項100萬1684元以93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撤回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原告所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4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兩造於110年10月19日簽立刑事案件和解書,嗣原告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判決諭知緩刑宣告等情,業據兩造各自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9年2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397號起訴書、110年2月26日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本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刑事案件和解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存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908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是和解契約如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三)經查,原告前就工資、業務獎金及特別休假等勞資爭議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兩造於109年2月27日調解成立,依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二)調查事實結果:2.勞資雙方不爭執事項:公司與勞公同意107年7-9月、108年10-12月、109年1月之業務獎金因雙方上司法程序,勞資雙方同意行為結束後,另行處理;針對勞工請求薪資給付及特休假工資部分資方同意先行給付,勞資雙方不爭執。3.勞資雙方爭執事項:獎金發放部分應收帳款未如期回收,任意挪用,勞資雙方爭執。三、調解方案:(一)…勞資雙方達成共識,和解成立結果如下:(二)1.資方同意給付薪資及特休假工資,於109年3月3日前,直接匯款77,466元至勞工所提供之帳戶內…。」(本院卷第51至56頁)。是兩造於109年2月27日調解時僅就薪資及特別休假工資達成合意,業務獎金則另行處理,被告並未同意給付。嗣兩造於110年2月26日就原告侵占貨款100萬1,684元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一、乙方(原告)於110年2月26日將93萬元匯入甲方(被告)指定之帳戶。二、甲、乙均同意就雙方於上開僱傭關係存續中,所衍生之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一律不再向對方請求,甲方並撤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908號案件。」,由原告代理人曾胤瑄律師與被告共同簽署(本院卷第67至68頁)。是由兩造既約定「雙方於上開僱傭關係存續中,所衍生之『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一律不再向對方請求」,足認兩造乃欲就勞雇關係存續期間衍生之爭議就此一併解決,均不得再向他方請求,以終局解決兩造間所有勞資糾紛,其所稱僱傭關係存續中所衍生之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自包含系爭業務獎金在內,此與109年2月27日調解紀錄所載「業務獎金另行處理」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上開和解內容僅限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云云,然果係如此,理應於和解書記載就損害賠償事件不得再向對方請求,而非記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均不得請求,或明文不包含業務獎金或業務獎金另行處理,以期明確,並杜爭議,然雙方並未有如此之約定,被告抗辯其當時預慮原告事後會另以其他名目請求,故於和解書為上開約定,應屬有理。原告事後主張系爭獎金不在和解範圍之內云云,並無可採。從而,系爭和解書既約定於僱傭關係存續中所衍生之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一律不再向對方請求,兩造均同受拘束,原告更行依和解前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業務獎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