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38號原 告 新加坡商東南亞空中巴士直升機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MUSSO Patrick Philippe訴訟代理人 吳榮庭律師被 告 陳俞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訓練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603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6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9年3月2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飛機修護員,並已依勞動契約第9條之規定,接受新進維修人員訓練課程完迄。嗣為增進自身維修能力並取得合格證照,被告於110年1月8日簽立承諾書,承諾願意接受原告贊助參加 Arriel
1 系列前線維修初級課程(下稱系爭課程),並自完成系爭課程之日起繼續在原告公司服務至少24個月,如於擔保期屆滿前10個月以前離職(即從完成系爭課程之日起繼續工作未滿14個月),則應給付原告全部課程費用新臺幣(下同)147,603元。詎被告於110年3月26日完成系爭課程並取得合格證照後,於110年9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6條約定,以110年9月7日函催告被告返還訓練費用147,603元,被告於同年9月30日簽收,卻拒絕返還訓練費用,原告復於同年10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日内返還訓練費用,被告仍拒絕返還。
(二)原告公司於我國之業務,主要為負責直升機機隊管理及維修,因各航空器之機型不同,新進飛機修護員皆須依勞動契約第9條之規定接受新進維修人員訓練課程。依原告與客戶間之直升機隊管理暨委商維修案招標規範約定,維修人員「執行發動機檢(翻)修時需具發動機原廠之維修證照」,系爭課程價格高昂,且有人數限制,原告就贊助人選參加系爭課裎需要審慎決定,並與員工約定最低服務年限,假若有維修資格之飛機修護員任意離職,除贊助之訓練費用付諸流水外,將使維修人員調度安排發生問題而遭致客戶罰款,影響原告公司之營運,更有可能影響飛航安全,增加事故發生之風險,而被告完成系爭課程訓練即取得維修特定引擎型式之資格證照及專業能力,非其他人員可任意替補,故約定2年之最低服務年限,確有必要性,亦具合理性。又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支出之訓練費用,非屬違約金之性質,無按違約金而予酌減之餘地。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03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受原告公司負責人以未來職業發展及直屬主管告知對於不願參與受訓之人員將予解雇之威脅,又因被告與原告之新進人員訓練合約即將期滿,被告為保全生計始簽署系爭承諾書;系爭承諾書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之1之規定,被告自完訓後從未給予任何該發動機維修相關津貼,以彌補非自願增加之額外工作項目、訓練賠償金帶來之工作壓力及選擇其他較佳工作之機會成本,且被告工作單位多數人員已持有該發動機維修證照,被告完訓後迄至離職,長時間仍未從事相關發動機維修工作,並無影響原告人力安排及替補可能性;再者,依系爭承諾書,被告需為原告服務24個月,但違約金卻於服務14個月後才開始遞減,被告離職前已為原告工作半年餘,違約金卻分毫未減,而需全數返還,實有失公平;參照原告入職時之聘僱勞動合約書與員工手冊(下稱舊版員工手冊),皆要求受訓金額若為66,000元至22萬元,需與公司簽訂最低服務年限1年之約定,且違約金按月遞減,嗣在未與在職勞工討論並獲致認同之情形下,即強行於新版員工手冊改為受訓金額若為66萬元以下,需與公司簽訂最低服務年限為2年之合約,且不按月遞減。是系爭承諾書乃遭原告之脅迫所簽署,且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之規定,現行員工手冊最低服務年限2年之規定亦未經勞方同意,應屬無效,被告僅接受舊版員工手冊之規定,償還原告73,802元;另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法院得比照債務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或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3月2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飛機修護員,其於110年1月8日簽立承諾書,承諾願意接受系爭課程訓練,並自完成系爭課程之日起繼續在原告公司服務至少24個月,如於擔保期屆滿前10個月以前離職(即從完成系爭課程之日起繼續工作未滿14個月),則應給付原告全部課程費用作為損害賠償,被告於110年3月26日完成系爭課程並取得合格證書後,於同年9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已為被告支付系爭課程費用147,603元,遂以110年9月7日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費用,被告於同年9月30日收受催告函等情,業據提出聘僱勞動合約書、承諾書、合格證書、原告110年9月7日函、系爭課程報價單、參加系爭課程員工名單、系爭課程費用發票及匯款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55頁、第81至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4、21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課程費用。被告則以承諾書係遭原告脅迫所簽署,且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之規定,現行員工手冊最低服務年限2年之規定未經勞方同意,應屬無效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被脅迫者產生恐怖畏懼之心理,致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而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所為之意思表示,且此項脅迫以不法之危害為限。被告抗辯原告公司負責人以「您沒有履行訓練的義務,但您的決定將衝擊我們團隊的能力,及您與公司未來的關係」等語(本院卷第99頁),脅迫其簽署系爭承諾書。然參與訓練課程習得專業技能並取得合格證照之員工,相較於未有此項技能及證照者,在公司未來之發展性本即更具有優勢,而公司藉由員工能力之提升亦更具競爭力,原告公司負責人上開言語僅係告知被告如不接受系爭課程訓練將影響團隊能力及其與公司間之關係,難認有何不法之危害,自不構成脅迫。另被告抗辯其直屬主管告知對於不願參與受訓之人員將予解雇,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所舉證人甲○○雖證稱:公司要找伊幾個人去受飛機的發動機的訓練,伊認為機體方面的工作都已經熟練了,發動機是飛機的重要部分,維修由其他資深人員去維修,所以伊認為並不需要去受發動機的訓練,且機體訓是約定培訓費用按服務的天數遞減,但公司要求發動機訓要賠償全額,伊幾個同梯的同學有反應,公司才將合約改成第14個月開始按比例遞減,伊當初也不想簽這個合約,主管稱如果不接受訓練的話,工作權就會受影響,到時候會想辦法資遣伊等語(本院卷第242至243頁)。然證人甲○○亦有簽署承諾書接受系爭課程訓練,並於服務年限屆滿前離職,與原告利害關係一致,其此部分證言非可輕信,且非有勞基法所規定之解僱事由,雇主不得任意解僱勞工,況就證人所知,本件並無未參與受訓之員工因此遭受公司懲戒、扣薪或解僱者,此經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6頁),則主管究有無以解僱之事相脅,殊值懷疑,復無相關證據足以佐實,自難遽以採信。又依首開規定,縱有脅迫情事,亦僅生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已,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並非無效。⑵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
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勞基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雇主為避免對受僱之勞動者所投入之訓練經費、時間、精力及其他資源,因受僱之勞動者受訓後即遽然離職而造成企業雇主花費之投資平白損失,甚且發生勞動者經過受訓培育完成後,反而造成與原企業雇主競業之結果,若無法受約定服務年限條款的保障,企業雇主可能不願意對受僱勞動者提供訓練,以達培育人才委以重任之目的,而與勞工約定必須服務一定之期限,否則應賠償違約金或返還訓練費用,乃雇主為維護企業經管及服務品質之適當方法,故類此約定之約款,只要未違反法律強行禁止規定,或有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顯失公平之處,復無其他法定應屬無效之原因,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基本原則,契約雙方當事人自應尊重契約之合法效力,並依約履行,同受前開約定條款之拘束。查原告公司在我國之業務,主要為負責直升機機隊管理及維修,依原告與客戶間之直升機隊管理暨委商維修案招標規範第12條維修人員資格與訓練約定:「各項維修作業,其維修人員依維修專長分類必須具下列其中之一之合格證書或完成飛機訓練合格證明:…執行發動機檢(翻)修時需具發動機原廠之維修證照…。」,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249頁)。顯見飛機發動機之檢(翻)修工作具有相當程度之專業性,原告為符合前揭招標規範,勢必需培訓並維持相當數量具有發動機維修證照之修護員,此非其他人員可任意替補,原告考量系爭課程訓練員額有限且所費不貲,倘被告等員工完成系爭課程訓練取得合格證書後即離職,原告須再另行招募得參與系爭課程訓練之人員,再次支出額外之營運成本,除影響企業整體之有效經營外,亦將造成原告人力安排調度困難,有違反前揭招標規範之虞,甚有危及飛航安全之疑慮,原告基於整體營運之考量,要求被告等員工承諾2年之最低服務年限,否則應返還系爭課程費用,以資衡平,所約定之服務年限亦屬適當,堪認該約定確有其必要性與合理性,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之規定。且由證人甲○○之證詞可知,原承諾書係約定如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離職即需返還系爭課程費用全額,經員工反應後,即修改為第14個月開始按比例遞減,足見系爭承諾書非全無磋商餘地,被告有充裕時間衡酌自身職涯規劃、履約意願及其中利弊得失,其離職自由權固將受到限制,惟藉由系爭課程可習得發動機之維修技能並取得該項證照,尚無加重他方責任或顯失公平之情,被告本諸自由意識決定簽署系爭承諾書,依前開說明,自應受該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之拘束。
⑶依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雇主於符合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即得與勞工約定最低服務年限,非以同時需具備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為必要,本件符合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同法條第1項第2款提供合理之補償,該約定應屬無效云云,自無足取。
⑷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
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因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益變更,如具備經營之必要及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要旨參照)。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固應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惟並不排除勞雇雙方另以特約約定其他勞動事項,本件兩造就系爭課程訓練及最低服務年限等相關事項簽訂系爭承諾書,就參與系爭課程訓練之相關權利義務自應從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無適用舊版員工手冊(即工作規則)第7.2章訓練保證金、7.4章違約金計算等規定之餘地(本院卷第131頁),況新版員工手冊就此部分規定已有修正(本院卷第139頁),與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大致相當,倘具備經營之必要及合理性時,縱為反對之勞工亦有適用。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舊版員工手冊云云,亦無可採。
(三)依系爭承諾書⑶、⑹約定,被告應從完成培訓課程之日起算,繼續在原告公司服務至少24個月,若於擔保期屆滿前10個月以內離職,則應給付費用全部作為損害賠償(本院卷第41頁)。被告於110年3月26日完成系爭課程並取得合格證書,其於同年9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前揭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系爭課程費用147,603元,自屬有據。又系爭承諾書關於訓練費用賠償之性質,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已支出之訓練費用,非屬違約金之性質,本院無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酌減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34號裁定、10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 、104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4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以110年9月7日函催告被告於同年10月7日前返還訓練費用147,603元,有該催告函可稽(本院卷第55頁),被告於同年9月30日收受,迄未給付,其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即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603元,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