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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勞簡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簡字第41號原 告 曹芳瑋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被 告 國裕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秋華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王姿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於民國99年4月26日簽立員工服務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雙方已於系爭同意書第17條(六)約定:「如因本同意書約定事項涉訟時,立同意書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見兩造間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且觀諸前揭約定之内容,兩造如因系爭同意書涉訟時,合意僅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約定,亦即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債務履行地及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之勞務提供地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等語。並聲請本件訴訟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準此規定,可知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聲請人係本件被告,則其聲請移轉管轄,僅生促動法院依職權移送訴訟之效果。次按,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三、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自99年4月26日任職在被告設在高雄市前金區漢神百貨之專櫃工作,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業績獎金、達成獎金、年終獎金及未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積欠工資及補提繳勞退金。

(二)原告既係主張基於勞工法令及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自屬勞動事件法所稱之勞動事件,合先敘明。被告雖主張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云云,惟本件原告之住所既在高雄市前金區,且服勞務地亦包含高雄市前金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兩造間即使合意管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對原告為起訴、開庭往返等行為甚為不便,自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因此,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逕向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無聲請移轉管轄權,且本院對於本件依法有管轄權,已如前述,被告聲請本件訴訟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