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勞簡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55號原 告 洪妤婷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被 告 吳笠筠即凱朵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肆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1月22日起受僱任職於被告(即原本雅迪詩美容美體館),招牌名稱為「VIVISPA建興店」,初期擔任行政,於107年2月25日轉為任美療師,服務客人(按摩)、銷售美容美體課程與產品、整理店内環境清潔等,每個月約定底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逐年增加),若有服務客人另有津貼,銷售課程則有業績獎金等。嗣被告於108年2月26日起將每日工時延長為9小時,復於109年11月25日公告自109年12月26日起每日上班時間延長為10小時,勞工須每日超過基本工時8小時上班時數,原告因不堪長時間工時,於110年3月11日離職,被告則於110年4月6日將原告退保。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一)平日加班費部分:原告原本工時為一日8小時,有時候為服務客人會延長工時,自108年2月26日起每日工時固定為9小時,復於109年12月26日起每日工時為固定10小時,中間沒有休息時間,正午時安排客人進行美容美體課程均為常態,故請求自107年3月份至110年2月份之加班費,共計9萬6691元。(二)短繳勞退金部分:原告自任職以來,月平均薪資均高於被告月投保薪資,被告短繳依法應給付之6%勞退金,經原告向勞工保險局提出檢舉,被告始就109年9月至110年3月這段期間補提繳勞退金。然就107年3月至109年8月這段期間被告仍未補提,尚應提繳勞退金差額共計8424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07年3月份至110年2月份之加班費9萬6691元,並應提繳842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842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7年1月22日至108年2月25日止任職於被告商號(即雅迪詩美容美體館)擔任行政助理一職,約定薪資為勞動部公告之當年度每月基本工資,嗣原告轉調為認證美療師,薪資則改以每月基本工資作為底薪,如施作美容美體課程或銷售相關產品扣除銷售責任額達一定比例,則會額外提供勞作或銷售獎金作為獎勵。因原告向被告表示家中經濟困難需要扶養阿公,且集中休假便於出遊,希望採取加班時數1:1計薪或換成補休,而原告在109年度就欠被告11小時的時數未還,遑論有何加班?況被告主要採取會員預約制,客戶皆先來電預約後,方至店內進行美容美體課程,員工皆可與客戶協調施作課程時間與自行安排休息時間,被告有給予原告充分休息時間,可自行外出或用餐,故原告主張工作中間沒有休息時間,而請求自107年3月份至110年2月份之加班費,即無可採。另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提供資料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檢舉,被告已依照110年11月19日勞動部發文字號勞局納字第11001832780號裁處書繳納罰緩以及補提繳勞退金。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頁)

(一)原告自民國107年1月22日起受僱任職於被告(即原本雅迪詩美容美體館),招牌名稱為「VIVISPA建興店」,初期擔任行政助理,約定薪資為勞動部公告之當年度每月基本工資。

(二)嗣原告轉任為認證美療師,服務客人(按摩)、銷售美容美體課程與產品、整理店内環境清潔等,薪資則以每月基本工資作為底薪,如施作美容美體課程或銷售相關產品扣除銷售責任額達一定比例,則會額外提供勞作或銷售獎金作為獎勵。

(三)起訴狀附表一「超過工時(時)」欄位所示之時數與原告打卡單所示打卡起迄時間逾8小時之時數相符。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平日加班費:

1、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雖有明文,然雇主非不得提出反證推翻之。經查,原告雖以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所提出之原告打卡單主張為出勤時間並計算加班費(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至21頁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惟原告於上班日打卡上班至打卡下班之時間,跨越中午時段,倘若以打卡上下班時間全計入出勤時間,如此形同原告打卡上班後迄至打卡下班時,全無用餐休息之時間,此顯然有異常情,且查,證人黃敏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美療師可以外出買午餐,不用填寫任何外出登記表,用餐時間要看客人的安排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證人蕭琳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美療師當日固定休息時間在工作本上都是下午一點到兩點,如果客人要約時間,原則上就會將下午一點到兩點的時間排除,有時候在約客人的時間例如我11點沒客人,那我從11點到2點是空,有三個小時的空檔,我可以休息可以處理我自己的事情,如果客人跟我約1點我就會答應客人,我想要表達的重點是會有休息及吃飯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復審酌原告並非資深美療師,經營客源應不多,則堪認原告中午需要加班之情形應屬少見,故原告之打卡單所示打卡資料尚不足作為推定原告加班之依據。

2、另查,兩造確有約定加班時數1:1計薪或換成補休一事,此經證人蕭琳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為了開發客人,我願意留下來處理,處理的時間就會紀錄加班,紀錄在加班的總時數表累計,如果我隔天有私事需求,想要晚兩小時上班或提早兩個小時下班,我就可以將累積的加班總時數以一比一的方式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足見兩造確有達成上開1:1計薪或換成補休之約定,則原告雖主張其擔任美療師之職務內容,除服務客人、銷售美容美體課程與產品外,尚須整理店内環境清潔倒垃圾(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會議紀錄公告),然兩造既有約定補休1:1計薪或換成補休,且衡酌原告於109年度休假出勤表所自行計算之時數尚欠被告11小時(見本院卷第251頁),且遍觀卷內資料並無超休扣薪一情,是尚難認原告確有其主張之加班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可採。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7年3月份至110年2月份之加班費9萬6691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二)關於補提繳勞退金: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之月薪如附表「實領薪資」欄位所示,此有原告提出之薪轉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附卷可證,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以法定基本工資為原告之月投保薪資,並據以提繳勞退金(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至37頁),則原告月實領薪資既高於被告為其投保之月投保薪資,足見被告短繳其依法應為原告提繳之6%勞退金,嗣被告未覈實申報原告之投保資料,前經勞動部以111年11月19日勞局納字第11001832780號裁處罰鍰(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然被告僅依勞工保險局之通知補提繳原告自109年9月1日至110年3月之勞退金,然被告迄未補提107年3月至109年8月期間之勞退金(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191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尚應補提繳如附表所示之勞退金8424元【107年3月至12月差額1200元+108年差額4104元+109年差額3120元=8424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842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院前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告稱其仍欲提出原告每天服務客人的實際時間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因其待證事項為被告有給予原告充分時間用餐及休息一事,故本院認已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附表:

107年度 月份 實領薪資 被告已提繳之勞退金 出處(原證3、4) 3 23037 1320 本院卷P39、31 4 21021 1320 本院卷P39、31 5 24389 1320 本院卷P39、31 6 25022 1320 本院卷P39、31 7 23872 1320 本院卷P39、31 8 25000 1320 本院卷P39、31 9 24576 1320 本院卷P40、31 10 25278 1320 本院卷P40、33 11 26133 1320 本院卷P40、33 12 20915 1320 本院卷P41、33 合計 239243 13200 投保級距薪資應為24000元(按雅迪詩美容美體館以22,000元薪資為原告投保,見本院卷第29頁),每月勞退金應為1440元,每個月差額120元(0000-0000=120元),共計差額1200元(120*10=1200)108年度 月份 實領薪資 被告已給付勞退金 出處(原證3、4) 1 27668 1386 本院卷P41、33 2 28381 1386 本院卷P41、33 3 25970 1386 本院卷P42、33 4 24171 1386 本院卷P42、33 5 29110 1386 本院卷P42、33 6 26713 1386 本院卷P42、33 7 26731 1386 本院卷P39、33 8 24310 1386 本院卷P43、33 9 27729 1386 本院卷P43、33 10 27108 1386 本院卷P43、35 11 32387 1386 本院卷P43、35 12 34560 1386 本院卷P44、35 合計 334838 16632 投保級距薪資應為28800元(按雅迪詩美容美體館以23,100元薪資為原告投保(108年1月1日薪調),本院卷第29頁),每月勞退金應為1728元,每個月差額342元(0000-0000=342),共計差額4104元(342*12=4104)109年度 月份 實領薪資 被告已給付勞退金 出處(原證3、4、8) 1 33177 1428 本院卷P44、33 2 28836 1428 本院卷P44、33 3 29312 1428 本院卷P45、33 4 25219 1428 本院卷P45、33 5 28311 1428 本院卷P45、33 6 28552 1428 本院卷P45、33 7 29420 1428 本院卷P47、33 8 25214 1428 本院卷P47、33 9 27804 0000 (000.12.28補繳) 本院卷P48、62 10 28905 0000 (000.12.28補繳) 本院卷P48、62 11 31199 0000 (000.12.28補繳) 本院卷P49、62 12 32321 0000 (000.12.28補繳) 本院卷P49、63 合計 348270 18696 投保級距薪資應為30300元(按109年1月1日雅迪詩美容美體館以23,800元薪資為原告投保(薪調),於109年2月11日退保;被告於109年2月11日以23,800元薪資為原告投保,本院卷第29頁),每月勞退金應為1818元,1-8月的差額390元(0000-0000=390),共計差額3120元(390*8=3120)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