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6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楊舒婷被 告即反訴原告 呂沿青即娜娜寵物旅館訴訟代理人 劉芷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仟零玖拾貳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萬零伍佰貳拾壹元、新臺幣參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貳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具狀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4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第144頁)。經核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防禦方法相牽連,故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含12月薪資2萬6000元、1月薪資8667元、資遣費7萬8000元、醫療費用及後續治療費用各2301元、5032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第11、6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醫療費用項目之金額及追加交通費、精神慰撫金、提繳勞退金,並最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5054元(含12月薪資2萬6000元、1月薪資8667元、資遣費7萬8000元、醫療費用1187元、交通費12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1萬920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屬兩造同一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負責寵物之照顧工作,於民國110年5月間開始上班,每月固定底薪2萬4000元,並有全勤獎金1000元、油資1000元,其為經常性給予應屬於原告固定薪資,故原告薪資為2萬6000元,惟被告未為原告辦理勞健保及提繳勞退金。於110年12月16日客人寄宿之狗「柯比」與店內狗「熊熊」發生互咬情況,原告為阻止兩隻狗互咬遭狗咬傷雙手,導致雙手及手臂多處開放性傷口,左手指撕裂傷口,原告受此職災遂至義大醫院大昌分院就醫,支出醫藥費共計1187元。原告回家休養後被通知於110年12月25日需正常上班至111年1月10日,被告並要求原告要分攤「柯比」之醫藥費,且主張原告應對此事故負全責,但被告並無對原告為職前訓練預防類似事故,不應由原告負全責,原告遭狗咬傷之前,已有多次告知被告工作場區設備及環境有損害及不良,被告未提供安全工作環境,被告已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6、18條等規定,應就原告受傷一事負責,但被告卻迄未給付原告110年12月薪資2萬6000元、111年1月薪資8667元及職災醫療費用1187元,被告已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之情,原告前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退休金及職災補償等,但未成立,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7萬8000元,另被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尚應給付原告因醫療往返之交通費120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並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提繳勞退金1萬92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5054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1萬920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受雇之員工,其經常性薪資為2萬4000元,原告12月份並無油資補貼、亦未有全勤之情事,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12月份薪資應為2萬4000元,非原告主張之2萬6000元。於110年12月16日,原告於穿越分隔大型犬及小型犬的閘門時,疏未注意犬隻狀況,而使名為「柯比」之柯基犬(小型犬)穿越閘門至大型犬區域,遭大型犬「熊熊」咬傷,原告亦於搶救過程中雙手手臂受有外傷,並因此休假共13天,後因兩造對柯比之醫療費責任分擔無法取得共識,原告於LINE對話明確先行提出「那就薪水給一給(醫療費用),柯比醫療費一半25000、其他給勞工局處理,然後我也沒有要做了」,被告方回覆「那你就做到今天就好」並上傳所有柯比之相關醫療單據予原告,原告全程並未反對兩造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情事,更於被告完成上傳醫療單據後與被告爭執相關支出細項,顯見原告為自願離職,並非受被告資遣,自無資遣費之適用。又兩造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時點係為111年1月10日,則原告自111年1月1日至10日(含2日休假)共計10天班,依原告月薪2萬4000元計算,其111月份應領之薪資應為8000元(2萬6000元*〈10/30〉=8000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8667元。關於醫療費用,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之補償不爭執,由原告提供之單據為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醫療費總額為1187元。另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未提供安全工作環境之情,原告遭狗咬傷乃原告之疏忽所致,非因任何工作環境之硬體設施缺陷所致,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又原告請求交通費,但未提出任何足以佐證交通費存在之單據,被告予以爭執。再被告僱用員工人數未達5人,非強制加入勞保之行號,惟被告確有為原告加保就業保險、健康保險及提繳勞退金,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提繳勞退金云云,並非事實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0年12月之薪資、111年1月1日至10日之薪資: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則兩造既為僱傭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即110年12月、111年1月1日至10日)之薪資,自屬有據。
2.原告薪資項目中「油資」、「全勤獎金」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說明如下:
⑴按所謂工資,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有明文。次按前述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是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亦有明定。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是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是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又按工資實是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⑵原告主張其月薪除底薪2萬4000元外,尚包含「油資1000元」
、「全勤獎金1000元」,此為被告否認,辯稱:全勤及油資不是經常性給付,請假沒有全勤,油資是依原告送狗狗的比例計算,在僱用時就有說到載送到一定次數,才會有油資此補貼款等語。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若有請假則沒有全勤1000元,油資是以我在該月有無載送狗狗的補貼,整個月沒有載送狗狗就沒有油資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由此可知,「全勤獎金1000元」應係由雇主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乃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屬因原告勞務所取得之對價,另「油資1000元」既為原告載送狗狗的補貼,當認此補貼款乃因被告未提供交通工具,由原告使用自己車輛會有油資及折舊而予以補貼,是此兩項應均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故原告月薪金額不包括「油資1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從而,原告主張油資、全勤獎金各1000元係屬工資,而請求被告給付云云,為無依據。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10年12月之薪資2萬4000元、111年1月1日至10日之薪資8000元部分,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共計3萬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於110年6月1日就職一情,核與原告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46頁),堪予採信,惟被告遲至110年9月6日始依勞退條例為原告提繳勞退金,此有原告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3頁)可證,是被告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甚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10年12月薪資發薪日係翌月(即1月)10日(見本院卷第146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原告12月薪資分文,是被告亦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工作報酬,從而,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既於111年1月11日向勞工局申請調解並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則原告真意應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被告於111年1月26日傳真至勞工局請假並申請再開第二次調解會議,則被告應已知悉該事由,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稽,則堪認兩造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合法終止,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2.再查,原告於110年6月1日為正式員工,兩造勞動契約係於111年1月10日終止之事實,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則原告工作年資為6個月又10日,又原告月薪為2萬4000元,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亦應為2萬4000元,則以此計算原告之資遣費為7334元【計算式:24000×新制基數(11/36)=7334】,則原告可請求之資遣費應為7334元,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遭狗咬傷就醫所給付之醫療費用,被告已具狀自承其對於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之補償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又以原告提供之單據為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醫療費總額為1187元,經兩造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4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187元,為有理由。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12、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明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可知上開規範之目的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及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2.被告辯稱原告遭狗咬傷乃原告之疏忽所致,非因任何工作環境之硬體設施缺陷所致,應由原告自負其責等語,經原告否認,並稱不應由伊負全責等語。經查,系爭事故咬傷名為「柯比」之柯基犬(小型犬)之大型犬「熊熊」於110年12月間(尚未找到領養者之前)之飼主為被告商號實際經營者即訴代甲○○,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3、148頁),則飼主本應負責照料大型犬「熊熊」,又原告分別於110年9月18日、同年月25日、同年10月6日通知被告稱「熊熊還是要綁起來」…、「有只說下班先帶嘴套」…、「他們最近狀況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7頁LINE對話),則原告遭咬傷之前,已有多次告知被告有關大型犬「熊熊」已有難以照料之情形,而「熊熊」當時之飼主為商號實際經營者即訴代甲○○,則「熊熊」即為店狗,核屬被告工作場區設備及環境之一部分,再經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事故發生錄影光碟,由錄影畫面可知:畫面中有四隻狗,在其中壹隻大狗咬傷其中壹隻小狗時,四隻狗都沒有嘴套、也沒有牽繩(見本院卷第123頁光碟、第148頁勘驗結果),足見被告未將店狗「熊熊」以嘴套、牽繩之安全設備予以管束,是被告使原告從事工作,顯未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亦未防止動物引起之危害,使原告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故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堪以認定。
3.綜上,被告應就原告遭狗咬傷一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正值壯年,其因被告之前述侵權行為,致受有「1.雙手及右前臂多處開放性傷口;2.左手第二指皮膚撕脫性傷口約1公分」之傷害,此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可證,其非但需承受身體不適,且傷處在手部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身心承受相當之痛苦,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屬勞雇關係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往返醫療之交通費一節,然考之原告傷勢係在手部,並非腳部,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交通費單據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從採認。又原告就其遭狗咬傷一事,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50%(詳後述反訴部分之本院判斷),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賠償金額減輕為1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被告應補提繳勞退金至原告勞退專戶: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係自110年6月1日起任職,惟被告係自110年9月6日起始為原告提繳6%勞退金,此有原告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33頁)可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退金,自屬有據。又原告每月月薪2萬4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亦為2萬4000元,以此計算每月提繳6%勞退金之金額為1440元(計算式:24000×6%=1440),則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即6個月又10日共計應提繳之勞退金為9120元(計算式:1440×〈6+10/30〉=9120),扣除被告已提繳至原告勞退專戶之勞退金共計6028元【計算式:(1440×〈24/30〉)+(1440×3)+(1515×〈11/30〉)=6028,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應補提繳勞退金3092元(計算式:0000-0000=3092)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521元(含110年12月薪資2萬4000元、111年1月1至10日薪資8000元、職災醫療費用1187元、資遣費7334元、侵權行為之精神慰撫金1萬元),及自111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第2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補提繳勞退金309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原告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緣反訴原告為呂沿青獨資之提供寵物保姆服務及寵物過夜照護服務之小型商店,為維護不同體型之犬隻間的安全,避免小型犬因體型差異遭受攻擊而致傷等,娜娜寵物旅舘於不同大小的犬隻眷養區域間設有格栅,並不斷反覆叮嚀員工於穿越格栅時,務必格外注意兩邊犬隻的位置及狀況,避免有犬隻突然竄出穿越格栅並生不測。有口頭告知員工該怎樣操作,大小狗要分開,狗狗應該在柵欄裡,只有在拍影片及清理圍欄裡排泄物,才可以放出來,反訴原告會親自或請資深員工指導新進員工。反訴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於穿越前述分隔大型犬及小型犬的閘門時,疏未注意犬隻狀況,而使名為「柯比」之柯基犬(小型犬)穿越閘門至大型犬區域,遭大型犬「熊熊」咬傷,使該科基犬柯比受有多處開放性外傷、撕裂傷等傷勢,柯基犬之飼主即訴外人謝碧雲遂對反訴原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請求給付柯基犬「柯比」之醫療費共5萬840元,反訴原告業已經給付前述之金額予謝碧雲。而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之受僱人,於執行勤務,即照顧謝碧雲之柯基犬柯比時,因穿越隔離閘門時漏未注意柯基犬「柯比」之狀況,致「柯比」穿越閘門遭大型犬咬傷,此過失不法侵害謝碧雲之行為,使謝碧雲受有5萬840元之損害,謝碧雲並以之向反訴原告求償,並經反訴原告賠償完畢,惟此一侵權行為係因反訴被告身為反訴原告之受僱人於執行勤務時之個人行為而生,現反訴原告援引民法第188條第3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前述5萬840元予反訴原告,應屬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萬84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稱兩隻狗發生咬傷事件的經過與事實不符,另受傷的狗之醫藥費伊有答應賠一半,在賠完之後離職,但反訴原告表示狗狗醫藥費的一半不只伊答應的2萬5000元。又反訴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遭狗咬傷之前,已有多次告知反訴原告工作場區設備及環境有損害及不良,反訴原告未改善,故有未提供安全工作環境及設備之情,反訴原告身為雇主卻在反訴被告遭受身體傷害,於薪資及醫療費用皆未得到任何補償之際,豈能向反訴被告請求被告之損失?且小狗遭大狗咬傷一事,不應由反訴被告負全責,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為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僱用人對於被害人雖因選任或監督受僱人有過失而負賠償責任,究其實,此項損害之負擔,因求償權之行使,仍轉嫁於受僱人。亦即此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負責任,即真正侵權行為人仍係受僱人,僱用人之所以負責,乃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惟僱用人所以代負責任,係因受僱人為其計算而謀求利益,乃基於報償責任之原理而使其負責,如賦與僱用人完全之求償,似非完全公平,且受僱人往往為經濟上之弱者,一旦被求償,將難維生;再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所認,債權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應斟酌該受僱人、僱用人及債權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然如僱用人於賠償此項損害後,依上開規定向受僱人求償,受僱人勢將因僱用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較受僱人為優之故,負擔較重之賠償責任,顯欠公允。且因民法188條第1項推定僱用人於選任、監督未盡相當注意,受僱人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僱用人未盡相當注意,意義上即等同於有過失;則於僱用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原因下,倘仍令受僱人承擔全部責任,衡諸情理,實難謂當。故適用僱用人之求償權時,仍應斟酌僱用人對受僱人執行職務,是否曾加指示,被害人損害之發生是否因僱用人管理上之缺失所致,設備是否不完備、勞務是否過於疲憊等因素,依其等對被害人損害發生之參與原因力及過失程度,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妥當分配損害之負擔,以避免求償權之濫用。準此,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主張本件求償權之行使應予合理的限制,並類推與有過失法則處理。
(二)經查,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於穿越前述分隔大型犬及小型犬的閘門時,疏未注意犬隻狀況,而使名為「柯比」之柯基犬(小型犬)穿越閘門至大型犬區域,遭大型犬「熊熊」咬傷,使該科基犬柯比受有多處開放性外傷、撕裂傷等傷勢之事實,此有事故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123頁)附卷可證,故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之雇主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受僱人即反訴被告因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未據兩造爭執,堪予採認。再查,「柯比」之飼主謝碧雲支出醫藥費為5萬840元,反訴原告已給付謝碧雲5萬840元之事實,有醫療明細收費單及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附卷可憑,經反訴原告陳述在卷,且未據反訴被告爭執,堪予採信,從而,反訴原告於賠償被害人謝碧雲5萬840元後,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行使僱用人求償權,對反訴被告求償。惟反訴原告對於本件反訴損害之發生,係屬可歸責乙節,業經本院前開本訴部分所認定(見本訴部分之本院判斷第(四)點所述),是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綜觀兩造就造成上述事故之原因力與過失程度,應認反訴被告應負50%過失責任,反訴原告應負50%過失責任,從而,本件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行使僱用人求償權,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萬5420元(計算式:50840×50%=25420)。
(三)綜上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萬542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151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反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