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2號聲 請 人 吳明峰相 對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侵害名譽之言論經他人轉述而傳達被害人,其轉述過程將貶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權,故被害人接受言論之地亦不失為結果發生地。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0年間任職於被告公司,105至108年間第三人通晉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晉公司)向被告公司承攬台電通霄電廠更新擴建計畫統包工程中「Un
it 123 GT動力系統安裝工程」、「BOP&COMMON動力系統安裝工程」及「全廠區弱電系統安裝工程」三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則為被告公司派駐施工現場之儀表/機電施工主任,負責施工現場儀表機電工程施作進度、品質等相關監工業務之督導(含系爭工程)。被告因接獲廠商檢舉,指稱「原告於任系爭工程儀表/機電施工主任期間,曾向廠商要求應給付系爭工程總價3%至5%回扣」,而對原告進行約談,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被告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址設臺北市士林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表參照)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而系爭言論經被告公司人員傳達原告,其轉述過程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接收系爭言論之地屬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經查,本件原告既係經被告公司通知,以公司接獲廠商檢舉為由,對原告進行約詢,會中被告公司人員告知係廠商「通晉公司」向公司指述「原告向廠商要求回扣」等情事,該約詢係於109年1月20日下午2時於中鼎大樓會議室進行,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與原告之訪談紀錄(廠商檢舉事件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3至35頁原證2)在卷可證,則足認原告接受系爭言論之地為被告公司中鼎大樓會議室,是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為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即臺北市士林區,堪予認定,故本件原告以其住所地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而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為其住所地云云,顯無可採。從而,被告公司主營業所地所在地、原告接收系爭言論之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均在臺北市士林區,則本院就本件自無管轄權。依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