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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勞小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林金唯被上訴人 達飛高雄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大義上列當事人間提撥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11 年8月25日本院111 年度勞小字第75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年終獎金屬工資,應計入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工資,原審認定年終獎金非屬工資,不得計入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工資,顯有違誤。另上訴人前以雇主美商美國總統輪船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國總統公司)未將每年發給之

2 個月年終獎金算入平均工資,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系爭前判決),認定上訴人之年終獎金屬工資,應算入平均工資,判命美國總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差額,美國總統公司雖不服提起上訴,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勞上易字第53號判決駁回上訴,系爭前判決因而判決確定。美國總統公司雖以企業併購法規定,將所屬營業及資產分割讓與被上訴人,但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分割讓與之相關實體法及程序上之權利義務,應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則在本件訴訟程序上,被上訴人和美國總統公司應屬同一人,被上訴人不得於本件訴訟,為上訴人年終獎金非屬工資之與前揭判決認定相反之主張,原判決亦不得為與前揭判決結果相反之判斷,但原判決竟認定被上訴人與美國總統公司非相同當事人,並認前揭判決對本件無爭點效之效力,顯然違背公司法第319條、第75條規定及爭點效之法理。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8萬6,004元匯入上訴人之退休金專戶。

二、被上訴人抗辯:年終獎金非屬工資,本件無爭點效之問題。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24條第2 項、第436-32條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32條第2 項並未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款關於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此乃因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18條第1 項參照),是小額訴訟當事人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提起上訴之理由。

四、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即有對價性之報酬,且屬經常性給付,即屬工資。但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以外之給與。子法(後者)之規定,影響了依母法(前者)以「對價性、經常性」為標準判斷,可能屬工資性質之年終獎金,最終是否被認定為工資之判斷,是司法實務界對工資之認定,標準原非有完全之一致性。而本件原審屬小額程序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如上所述,原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實體認定理由,指摘判決違背法令,更何況,年終獎金是否屬工資之範疇,司法實務界原存有不同之認定標準。故上訴意旨主張年終獎金屬工資,應計入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工資,指摘原審認定年終獎金非屬工資,不得計入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工資,顯有違誤部分,即難認為於法有據。

五、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上開公司合併之規定,於上訴人雇主美國總統公司所屬之有限公司雖有準用。但遑論公司法為實體法,非程序法,並無法單以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據以界定美國總統公司與被上訴人在本件程序上是否屬同一當事人。且依上訴人所主張,美國總統公司僅係基以企業併購法規定,將所屬營業及資產分割讓與被上訴人,並非2公司完全合併,故而亦無所謂之消滅公司與存續公司(或另立公司)之情形發生,則美國總統公司與被上訴人仍為不同之公司法人,尚難依上訴人之主張,認美國總統公司與被上訴人在本件屬同一當事人。上訴人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認美國總統公司與被上訴人在本件程序上屬同一人,指摘原審以系爭前判決之當事人為美國總統公司,本件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因而認兩訴訟之當事人並不相同,認定有所違誤,亦難認有所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19條第1 項、第436-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新台幣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32條第1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29條第2 款、第436-1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鍾淑慧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裁判案由:提撥退休金
裁判日期:2022-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