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專調字第7號聲 請 人 李勝雄相 對 人 張堡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之戶籍地址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且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檢附之執行命令亦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是堪認被告之住所設於臺中市,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起訴狀於被告住所欄位列載「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地址,該地址固亦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然原告既於該地址附記「目前未居住於此地址」之字樣,則本院於當事人欄位即不記載該址為被告居所,附此敘明。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