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105號原 告 蔡宛昀被 告 上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忠一訴訟代理人 林晃民
黃俊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2,125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2,12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1日至8月1日期間,任職於被吿公司,同年8月2日離職,約定每月工資4萬5,000元,每週休週六、日,離職後被吿公司僅給付工資2萬6,177元(7月份,因8月1日請假,同意不計薪),請求給付工資差額、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週六、日工作加倍工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吿公司抗辯兩造間有試用期間30日之約定,必要時可延長為3個月,試用期間工資為每月25,250元,且其公司有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原告每週有休息2日,不得請求休息日工作加倍之工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經查:⑴原告就其每月工資4萬5,000元之主張,已提出網路徵才訊息為證,其上確實記載「月薪4萬5,000元」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3頁),又被吿公司雖辯稱試用期約定之每月工資為2萬5,250元,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吿公司並未法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且核,依兩造所簽署之員工任職勞動契約書所示,其上並未就工資(含試用期間)數額作記載,是認兩造間並未就試用期間之工資作特別約定,原告含試用期間之每月工資,應如上開徵才訊息所示,為4萬5,000元,則原告當可請求被吿公司給付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差額1萬9,750元(45,000-25,250=19,750)。⑵原告主張其平日加班之延長工時為20.5小時,而被吿公司辯稱僅19.5小時,但依被吿公司提出之加班費薪資表(見本院卷第47頁)所示,其所記載之加班時數均係以整點計算,但依考勤表(見本院卷第49頁)所示,原告每日加班時數在整點之外,多有尾數,且尾數相加後,明顯超過1小時,是認延長工時應如原告所主張為20.5小時,則原告可請求被吿公司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差額2,375元(45,000÷240×4/3×20.5-2,750【已付之加班費】=2,375)。⑶關於週休2日部分,因員工任職勞動契約書上明確記載「乙方(指原告)同意甲方(指被吿公司)採取彈性排班休假制,且如甲方有業務上之需要時,得彈性調整上班時段,不受每週排定班表之限制」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認不管勞動契約訂定時,雙方是否有就週休2日部分作原則上之約定,但被吿公司均得因業務之需要而作調整,而原告不爭執其在職期間每週均有休息2日,則當不得請求休息日工作之加倍工資。綜上,原告所訴於每月工資之差額1萬9,750元、延長工時工資差額2,375元,合計2萬2,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