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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勞小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124號原 告 林姿穎被 告 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籍設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萬4,55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萬4,5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自111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派駐於高雄新光百貨三多店之美國藍鹿專櫃,每月工資約3萬9,000元(因有抽成約定,故非固定),被告未給付111年10月、11月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給付111年10月、11月工資(4萬0,929元、3萬9,000元)、資遣費1萬4,625元(39,000÷12×9×0.5=14,625)、預告期間工資,共計請求被告給付9萬9,000元,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經核,依上開紀錄所載,有包含原告在內之11勞工,一致以被告自111年10月起未給付工資為由,主張於同年11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並請求給付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而被告未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且本件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爭執,故堪認被告積欠原告111年10月、11月工資,且原告主張之任職期間、工資金額,尚合一般行情,資遣費計算亦無不合,均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資遣費合計9萬4,554元(40,929+39,000+14,625=94,554)。然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需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始有預告期間之可言,並於雇主未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始得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而本件係勞工主動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故判決如主文第1、2項。又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3-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