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41號原 告 張慶芳被 告 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浴淇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自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底原承攬被告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洲際碼頭二期華運倉儲之工作,110年10月初因公司人力不足,被告僱傭原告並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雙方成立僱傭關係。110年10月9日原告因現場焊接不良向被告負責人吳浴淇反應,雙方洽談不歡,原告遂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承攬報酬共65,300元【計算式:(立焊24米×1,200元/米=28,800元)+(柱腳12柱×2,000元/柱=24,000元)+(公工5工×2,500元/工=12,500元)=65,300元】及110年9月30日、同年10月5日至同年月8日共4日的工資21,250【計算式:9月30日2小時1,250元+5,000元×4天=20,000元】,因此依雙方間承攬及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給付原告8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答辯:雙方僅有承攬關係,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係因業主要求無論承攬人、次承攬人都需要投保,連吳浴淇也有投保,與是否為僱傭關係無關。原告承攬工作,因電焊品質不佳,經被告多次反應仍未改善,原告所稱110年10月5日到同年月8日期間,是因原告施作品質不良必須花時間改善。但原告改善後之電焊品質仍無法達到業主標準,被告因此於110年10月9日終止承攬契約,自行外包進行缺失改善,又支出102,800元,此部分應向原告求償等語為辯,並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事項:㈠雙方有承攬法律關係,原告因此為被告施作立焊24米、柱腳12柱。
㈡立焊一米報酬為1,200元。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雙方間有無僱傭關係?㈡原告施作是否有瑕疵?㈢原告可以請求的報酬為若干?茲敘述法院為判斷的理由如下:
㈠原告不能證明雙方有僱傭關係:
原告主張雙方有僱傭關係,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的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認為雙方有僱傭關係存在,無非是以如果被告沒有僱用原告,原告沒有辦法申請出入證進入廠區,被告也沒有必要為原告投保勞保為其主要論據。但是,原告自陳有向被告承攬焊接工作,且依照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調解紀錄,其上也記載原告一開始是承攬被告的工作,工作地點在大林蒲洲際碼頭二期工地華運倉儲,可見原告一開始是因與被告間的承攬法律關係,才會進入廠區工作,是否可以進入廠區工作與是否為僱傭關係無必然關聯。再對照原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見當事人個資資料卷),原告以被告為投保單位之期間是從110年9月15日到110年10月9日為止。但是原告上開主張的受僱期間是從110年9月30日開始,也就是110年9月15日到110年9月29日的期間,原告與被告間沒有僱傭關係但是仍然有勞保投保資料存在,因此,本件不能以有勞保投保資料來證明僱傭關係存在。事實上勞工保險作為社會保險的一種類型,實際從事勞動的雇主也可以自願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吳浴淇的勞保投保資料(見當事人個資資料卷)也是以被告作為投保單位可以佐證。原告上開舉證不能證明僱傭關係存在,且原告本來要傳訊證人證明僱傭關係,卻又捨棄(本院卷第85、96頁),本件因不能證明雙方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本於勞動契約所為請求,即無理由。
㈡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施作有瑕疵:
被告對於原告有施作立焊24米、柱腳12柱沒有爭執,被告主張原告施作有瑕疵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施作有瑕疵為舉證。被告就此雖提出原告施作照片為佐(本院卷第55-61頁),但原告否認此為其所施作,被告沒有提出證據證明照片所示瑕疵為原告所施作,自然不能只以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就認為原告施作有瑕疵。此外,被告沒有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原告施作有瑕疵的證據,被告此部分主張也不能認為可採。
㈢原告有為被告施作立焊24米、柱腳12柱,立焊一米報酬為1,2
00元已如前述。柱腳的報酬原告主張每柱2,000元,但被告否認,只承認每柱600元,原告就此沒有提出證據證明雙方約定,此部分只能依照被告所承認者作為認定依據。至於原告所稱公工部分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雙方是按照施作多少工作來計價。因為原告就此也沒有舉證,本院審酌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見承攬一般是按照所完成的工作請求報酬,原告所完成的工作為立焊以及柱腳,本應按照此來計價,被告的辯解與法律規定的承攬契約形態較為相符,且原告又沒有舉證證明雙方有關於公工的特別約定存在,此部分自難為有利原告的認定。以此計算,原告可以請求的承攬報酬即為36,000元【計算式:
24×1,200+12×600=36,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僱傭關係以及雙方就承攬契約有約定公工的報酬,就柱腳部分原告也不能證明雙方約定的報酬是以每柱2,000元計算,依照上開不爭執事項,原告可以請求者即為依照立焊24米每米1,200元、柱腳12柱每柱600元計算的承攬報酬。從而,原告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次日即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雙方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不一一詳予論述,附帶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紫瑄